(2017)川01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刘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刘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郭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东,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林,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被上诉人刘显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周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圣地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间的欠款系因刘显东承建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建筑工程所发生的部分未付工程款及其他因双方合同关系发生的应付款项;二、刘显东主张的借款1120万元中,大部分由超过国家法律保护范围的过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组成,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刘显东的借款共计835万元,九龙圣地公司未付工程款2917319.36元,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偿还了700万元,另外多支付的利息197万元。刘显东辩称,《终止协议》系刘显东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签订,是对双方前期所有欠款的结算,载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尚欠刘显东1820万元,并载明还款计划,现已归还700万元,还应归还1120万元及利息。刘显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偿还借款1120万元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显东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欠刘显东1820万元。刘显东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对欠款的支付方式及利息约定为:1、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还600万元;2、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400万元;3、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60万元,该款项不计利息;4、以上1、2、3项约定款项余额56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此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按上述协议内容偿还欠款700万元后未再还款,也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利息。刘显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终止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显东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清偿欠款。按照协议内容,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应当偿还欠款1820万元,现已还700万元,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还应向刘显东偿还1120万元。一审法院对刘显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显东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协议内容约定的560万元计算,即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60万元为还款基数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九龙圣地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显东欠款1120万元;二、九龙圣地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显东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显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2元(此款已由刘显东预付),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801元,由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协议书》、付息明细(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签字收取的现金、另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中300万元,按照4%约定每月利息12万元,超出法律规定;其中150万元,每月按6%计算利息9万元。刘显东认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息明细签名大部分系宋小玲代签,不予认可,其中两份显示为“刘显东”签名的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宋小玲所代签的部分,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刘显东委托其收取,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份显示为“刘显东”签名的笔迹明显与刘显东本人所签笔迹不一致,且刘显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终止协议》来源于《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和刘显东签订的,约定就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获得的商住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划出一定面积的地块,由刘显东对划定的地块进行独立开发,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刘显东承担。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认为该份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合作协议,所有后来的终止协议、补充协议都应无效。刘显东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终止协议无异议,补充协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终止协议》是双方前期借款及合作款项的总体结算,故《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终止协议》的效力,但《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借款4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刘显东土地管理收据,用以证明400万元不是借款,属于合作修建土地的款项。刘显东认为对土地管理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400万元已计入欠款总金额,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应当向刘显东支付,但结合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的约定,其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付款明细、公司凭证、财务说明,用以证明刘显东认可的700万元本金之外,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还支付了197万元利息。刘显东对该份还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197万元利息支付予以采信。本院除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刘显东出借款项450万元在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利息共63万元。《终止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相关款项的利息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终止协议》签订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偿还刘显东案涉款项的利息19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尚欠刘显东款项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付方式。评判如下: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及合作款项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约定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欠刘显东资金总和为1820万元,且约定了还款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资金总和1820万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第一、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刘显东借给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款项及未付利息共计1825.9241万元,包括刘显东在不同时间点共计支付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土地款4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本院认为,按此月利率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该协议条款相互印证,而刘显东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采纳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主张,根据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该400万元的组成包括:2012年8月30日的200万元、2012年9月17日的100万元、2012年11月的100万元,上述款项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终止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不予支持的部分包括:72万元(200万元*3%*12个月)、34.5万元(100万元*3%*11.5个月)、27万元(100*3%*9个月)。该部分共计133.5万元。第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售楼接待中心景观工程的工程款转为刘显东支付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土地款,根据工程合同,按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应支付的时间节点起至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至,按月利率5%计息。本院认为,按此月利率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该协议条款相互印证,而刘显东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采纳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主张,根据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未付的接待中心工程款按付款时间节点月息5%计算为82.30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为49.3824万元(82.304万元*60%)。第三、资金总1820万元中,还包括一笔63万元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刘显东出借款项450万元在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比例,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63万元-(450万元*2%*3)=36万元。综上,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应向刘显东支付的欠款本金为1601.1176万元(1820万元—133.5万元—49.3824万元—36万元)。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认为1820万元款项的组成部分中有300万元和150万元前期有超过年利率24%计息的情形,主张应对超过部分予以扣除,刘显东质证认为利息支付的证据材料中并非刘显东本人签字,对其主张不予承认,九龙圣地旅游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超过24%利率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其他主张,因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应向刘显东支付的欠款本金为1601.1176万元,刘显东确认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已归还本金700万元,故九龙圣地旅游公司还应当向刘显东支付欠款本金901.1176万元。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向刘显东偿还了197万元利息,故九龙圣地旅游公司的利息支付应进行相应扣除。关于刘显东提出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对九龙圣地旅游公司归还部分欠款本金后,双方就利息支付又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对涉及的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漏计,因刘显东对该项请求没有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二、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显东欠款901.1176万元;三、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显东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7万元);四、驳回刘显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200元,由刘显东负担1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