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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亚舸与肖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舸,肖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656号原告:王亚舸,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肖大平,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王亚舸诉被告肖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亚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大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肖大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马晟向��告王亚舸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肖大平出具了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而且起诉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肖大平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亚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二、«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肖大平向原告王亚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大平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原告王亚舸国家法律认可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截至诉前,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肖大平没有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大平向原告王亚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大平对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亚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肖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