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中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7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良,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5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证据不足对何中良宣告无罪后,于2009年1月15日对其解除羁押。二审审理期间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该案发回重审,但因何中良下落不明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何中良于2016年10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对何中良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中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中良及其辩护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何中良伙同金顺利、赵胜利(均已被判刑)先后两次在老田庵车站黄河防洪备用线上,盗窃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P43型钢轨1037.5米,重44.6吨,每吨价值3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560元,并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2。破案后追回钢轨12.9吨,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武陟线路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被盗经过,证实该车间老田庵工区发现老田庵车站老桥线有人拆卸线路钢轨并报案的情况。总计被盗43型钢轨83根,折合吨数为44.6吨。2、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06年6月28日8时50分许,新乡车站公安所接报后即派人堵截。后将豫K×××××北京福田大货车查获,车上装有43型钢轨48节。3、郑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单位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28日新乡车站公安所民警扣押物品持有人赵亮杰(拉钢轨货车司机)43型钢轨48节。后新乡桥工段将被扣钢轨领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铁路钢轨被盗的情况。5、被盗单位证明,证实2006年以来武陟线路车间从未收到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下达的有关拆除老桥线路设施命令及相关文件;该车间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老桥线设施的拆除。车间没有权利处理钢轨等铁路所有器材。6、郑州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06年8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何中良抓获,经讯问何中良供述了其伙同金顺利、赵胜利先后两次在老田庵车站老桥线盗窃钢轨的事实。7、郑州铁路局物资处、营销处文件,郑州铁路局关于加强废旧轨料管理的若干规定,证实铁路线上在用P43型钢轨每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8、证人乔某1、乔某2(即收赃人老乔、小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中良通过老郭联系到他们。金顺利称钢轨是部队上的东西,啥手续都有。查看现场及拆卸钢轨时何中良、金顺利、赵胜利一直在场监工,三人还在运送钢轨的车辆被扣时去找武警协调放车。9、证人张某(原武警守桥部队副支队长)的证言、新乡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金顺利曾让其协调铁路公安扣押他们拉的钢轨的事。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何中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何中良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2016年10月12日先后两次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2016年10月13日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1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2号、(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同案人金顺利、赵胜利因参与本案盗窃犯罪分别被判刑的情况。12、被告人何中良及同案人金顺利、赵胜利均有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13、户籍证明证实何中良的自然状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中良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上缴国库。上诉人何中良上诉称: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量刑重。上诉人何中良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何中良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上诉人何中良“主观犯罪故意不大,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何中良当庭认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何中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犯罪故意不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应当明知金顺利等人无权拆卸、变卖铁路钢轨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联系买主、在现场监督拆卸钢轨、协助完成钢轨交易、找武警协调被扣车辆的行为,不仅有其供述证实,还有同案人金顺利、赵胜利在卷供述及证人乔某1、乔某2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何中良积极参与共同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何中良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何中良的量刑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且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胜利审 判 员 黄 键审 判 员 程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