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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男,1988年9月15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白云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面包车沿新平县戛洒镇戛洒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游客服务中心路段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周某驾驶的云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马某)车头左侧相撞,造成白云、马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1、送检的白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6.76mg/100ml血。2、白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3、马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白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马某无责任。被告人白云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戛洒中队的电话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白某1、白某2、唐某、白某3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白云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戛洒一帆租车行租车合同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656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109号、第03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人白云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云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白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白万龙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