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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与厦门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陈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厦门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陈伟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81号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846828。法定代表人:郭修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张厝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69292444M。法定代表人:梁昆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伟青,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简称XX行鞋业公司)、陈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行鞋业公司、陈伟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1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订购鞋底等相关原材料。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均按照两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2011年4月29日,两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4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7725.7元。此后,两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货品,但均未付款。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累计拖欠货款75918.7元。近期,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XX行鞋业公司、陈伟青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1年4月3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725.7元。证据2即发票列表传真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累计结欠货款51214.2元。证据3即发票列表三份、发货清单5份及销售出库单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累计拖欠货款7591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被告陈伟青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陈伟青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51214.2元。但该两组证据均系被告陈伟青出具,虽载有“XX行”,但未经被告XX行鞋业公司的同意和追认,也未加盖被告XX行鞋业公司的公章,故被告陈伟青出具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未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此主张两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75918.7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伟青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伟青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鞋底款51214.2元。此后,被告陈伟青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青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伟青尚欠原告货款51214.2元,原告请求被告陈伟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XX行鞋业公司共同结欠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伟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货款5121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负担553元,被告陈伟青负担1145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煌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江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