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彩珍与王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珍,王光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124号原告:张彩珍,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光斌,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彩珍与被告王光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光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刘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光斌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光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被告与原告张彩珍丈夫王国平及刘刚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张彩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做生意花费9000元后,将剩余11000元向原告退还。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彩珍与被告王光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外人刘刚向原告张彩珍借款20000元,被告王光斌为担保人,被告王光斌向原告张彩珍偿还本金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刘刚向原告张彩珍借款20000元,被告王光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纳印,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案外人刘刚与被告王光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光斌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张彩珍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原告张彩珍向被告王光斌出具收条一份。下欠借款本金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彩珍与借款人刘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彩珍与被告王光斌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借款人刘刚未如期还款时,被告王光斌应当按照保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王光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珍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王光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刚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