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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书印与王启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印,王启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98号原告:郭书印,男,生于1951年7月13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启胜,男,生于1961年5月1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书印与被告王启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启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76.67元,其中医疗费8276.57元,误工费54天4320元,护理费24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720元,营养费24天2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到五里桥镇××××组大坡(岭)头自己的自留山上捡柴火,大约18:00左右,在下山回家的路上遇见被告王启胜,被告王启胜称山是他家的山,原告不应该在山上捡柴,拉住原告不让原告走,殴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启胜分文未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启胜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并不是在自己的自留山上捡柴,而是在被告1988年从组内承包的山坡上捡柴;即便原告林权证上所划定的山林范围包含在被告的承包山范围内,原告的山上根本没有桦林树,因此原告是在被告的承包山上捡柴;二、被告与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发生身体接触。2016年9月11日下午17:00左右被告听到自己的承包山上有动静,就前去查看,走到坡底部平坦处见原告拉着一根被昆虫咬断的桦栎树从山上下来,就将原告拦住,但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将树梢放到地上,因树梢放在地上妨碍走路,被告就将树梢往旁边挪,在挪的过程中身体后面接触住原告,原告趁势自己倒到地上,谎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报警,原告当时身上并没有任何受伤的痕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五里桥镇××××组村民。原告郭书印入赘刘兰芳家。1982年户主为刘兰芳的林权证上显示林权证的北址为小牛路,1988年被告王启胜与生产队的承包合同上显示承包地的北址为岭顶,原告郭书印称小牛路就是岭顶,被告王启胜称小牛路为山腰的一条路,双方对小牛路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2016年9月11日下午,原告郭书印在被告王启胜所称的小牛路以北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坡上捡柴,走到坡底部平坦处被王启胜拦住,后二人为山坡的权属发生争执,被告王启胜将原告郭书印推倒,后郭书印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276.67元,2016年10月5日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个月”。另查:1.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11日下午原告郭书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坡上捡柴,走到坡底部平坦处被王启胜拦住,后二人为山坡的权属发生争执,被告王启胜将原告郭书印推倒,原告郭书印受伤住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西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里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启胜应当对原告郭书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书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坡上捡柴,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3:7。原告郭书印的合理损失为10916.67元,其中:1.医疗费8276.67元,有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4天1920元,伙食补助费24天7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启胜应当赔偿原告郭书印7640元。因纠纷发生时原告郭书印已超过60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达到残疾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启胜辩称原告郭书印在其承包坡上捡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启胜辩称在事发当天与原告郭书印没有肢体上的接触,与被告王启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的陈述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印款7640元;二、驳回原告郭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王启胜负担50元(该款原告郭书印垫付,被告王启胜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当事人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