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伟兴与姜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兴,姜海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87号原告:陈伟兴,男,汉族,1974年8月2日生,司机,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姜海涛,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陈伟兴诉被告姜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兴,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海涛赔偿车辆损失2,211.53元。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9日22时20分左右,在通榆县客运站门前,出租车4T303司机陈伟兴与姜海涛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姜海涛用镐耙将陈伟兴打伤,又将陈伟兴出租车4T303车辆砸坏,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姜海涛辩称,将陈伟兴打伤,将其车辆砸坏,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6年12月19日,姜海涛将陈伟兴4T303车辆砸坏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赔偿?2016年12月19日晚22时姜海涛打车到客运站,出租车司机索要6元车费,姜海涛说打车起价应该5元,双方发生争议。姜海涛说下车打听以下,有人证实是6元,就给你。下车后出租者司机没有要钱开车走了。姜海涛下车后问陈伟兴,打车起价多少钱,双方发生争议。约4分钟左右姜海涛回到家中拿一镐耙,打向陈伟兴后背、左胳膊,随后姜海涛儿子手持一把菜刀赶到,陈伟兴见状跑掉。姜海涛用镐耙将陈伟兴车辆砸坏。陈伟兴于2016年12月23日到通榆县晓秋商贸有限公司和通榆县飞腾钣金喷漆进行车辆维修,合计费用2,211.53元。(有相关部门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姜海涛乘坐出租车,因收费问题与司机发生争议,下车后又与陈伟兴发生争吵,回家拿镐耙将陈伟兴打伤,将其车辆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姜海涛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涛赔偿给付原告陈伟兴2,21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