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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昭通市驰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市驰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驰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11号。法定代表人和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全、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法定代表人保卫华,局长。第三人刘固才,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7日,住盐津县。上诉人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固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全、李涛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8月6日,刘固才以其在驰恒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因搬运石料被大石压伤左手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受理后,委托盐津县人社局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和证据。被告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决定书。网上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1月30日12时31分由XXX(XXX是驰恒公司门卫)签收。后刘固才就其保险待遇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社会保险待遇仲裁。2015年7月30日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驰恒公司对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质证。2015年8月6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71号《裁决书》。2016年5月4日,驰恒公司因不服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0日,复议机关认为驰恒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遂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驰恒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盐津县仲裁委开庭审理申请人刘固才与被申请人驰恒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时,驰恒公司对刘固才提供的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质证,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知道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及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驰恒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起向后推算的六个月内。其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驰恒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驰恒公司。上诉人驰恒公司上诉称:第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直接送达上诉人签收法律文书有困难,以及XXX能够代表上诉人签收法律文书,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XXX的代收行为。所以,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推定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二,上诉人与刘固均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挡墙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实行固定双包价,刘固均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等赔偿责任均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刘固才由刘固均雇佣到工地上做工,受刘固均安排、指挥、管理和支付工资,其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刘固才不构成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答未作上诉答辩。第三人刘固才述称:驰恒公司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一个无资质的自然人,这个自然人又招用答辩人施工,致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驰恒公司进行邮寄。11月30日12时31分,驰恒公司门卫XXX签收了该决定书。在刘固才之后提起的社会保险待遇仲裁中,上诉人又在2015年7月30日的仲裁庭上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1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驰恒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就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在2016年8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刘固才不构成工伤,因上诉人的起诉未达到起诉条件,本案不作实体审查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