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俊光与陈德贵、广汉川油荣发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光,陈德贵,广汉川油荣发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49号原告:黄俊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棉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特别授权),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四合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川油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德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京大道三段2号1幢1楼3-4号。负责人:刘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俊光与被告陈德贵、广汉川油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被告陈德贵,被告荣发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德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3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陈德贵驾驶荣发运输公司所有的川F37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6公里+950米处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黄保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黄保田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保田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4860元;5.死亡赔偿金1310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25233元。川F37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66406元。原告黄俊光系黄保田侄子,黄保田自1988年起一直与黄俊光共同生活。黄保田入住敬老院后,原告常到敬老院探望。黄保田住院期间由黄俊光护理,死亡后由原告安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法提起诉讼。陈德贵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与本案受害人的关系无异议;2.答辩人与荣发运输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28525.74元(含太平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日用品购置费14838元。合计168596.74元,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答辩人支付;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荣发运输公司与陈德贵答辩意见一致。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黄俊光非受害人近亲属,原告身份不适格;2.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用药部分;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陈德贵答辩意见一致;4.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5.保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陈德贵驾驶川F37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同日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16公里+950米处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黄保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黄保田受伤的交通事故。黄保田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黄俊光等进行护理。2016年12月5日,黄保田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医疗费128525.74元,陈德贵、荣发运输公司支付了118525.74元,太平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德贵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未避让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保田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德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保田负次要责任。陈德贵系川F371**号车辆实际车主,荣发运输公司系川F371**号车辆登记车主。川F371**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黄保田住院期间,陈德贵与荣发运输公司支付了护理费11100元,并承担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奶粉、米粉等其他费用的支出,其中黄俊光的护理费已按约定的150元/天的标准足额支付。黄保田死亡后,荣发运输公司支付高县月江镇敬老院丧葬费25233元。黄俊光系黄保田侄子。黄保田自1988年起与黄俊光共同生活,后入住高县月江镇敬老院。黄保田死亡后,经黄俊光与敬老院协商,敬老院支付黄俊光丧葬费5000元,丧葬事宜由黄俊光承办。本院认为,侵权案件受害人死亡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1.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2.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黄俊光与本案受害人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请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庭审查明,黄保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已由陈德贵和荣发运输公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分别予以支付;关于护理费,黄俊光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赔偿。庭审查明,陈德贵和荣发运输公司已按与黄俊光约定的150元/天的标准全额支付;关于营养费,医嘱未明确营养必要且黄保田住院食用的奶粉、米粉非黄俊光出资购买;关于丧葬费,黄俊光基于履行与敬老院约定的合同义务承办黄保田的丧葬事宜,非法律规定的为死亡受害人支付丧葬费的个人。综上,黄俊光于本案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的支付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德贵、荣发运输公司答辩请求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丧葬等费用,此相关费用不在本案原告损失范畴之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陈德贵、荣发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黄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召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