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晁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军,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0月31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德尔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军及其辩护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晁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格尔木市盐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部大型停车场门前路段时,车辆与沿盐桥北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梁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晁军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412425.8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转帐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晁军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晁军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晁军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晁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限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晁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是肇���司机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晁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案发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晁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汤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