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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盛振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盛振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6727号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13号福润仓储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思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盛振啟,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思特公司)与被告(原告)盛振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泛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被告(原告)盛振啟的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泛思特公司诉称:盛振啟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操作员职务,月工资2700元。2015年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以来盛振啟长期迟到、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屡不悔改。故在2016年8月5日公司将其辞退。现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2007年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将其辞退是合理合法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728号裁决书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泛思特公司与盛振啟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泛思特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泛思特公司无需向盛振啟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2066元;3.泛思特公司无需向盛振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465元;4.诉讼费由盛振啟承担。被告(原告)盛振啟辩称:不同意泛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泛思特公司起诉的部分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原告)盛振啟诉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泛思特公司,任报关员一职,月薪11235元。泛思特公司2015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泛思特公司未支付我2016年7月绩效工资,未依法安排我休年假,故应支付我绩效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728号裁决书未支持我上述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泛思特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75元;2、泛思特公司支付我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035元;3.泛思特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77483元;4.泛思特公司支付我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2066元;5.泛思特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465元。原告(被告)泛思特公司辩称:不同意盛振啟的诉讼请求,盛振啟在2014年8月之前非我公司员工,2014年后到我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员,月工资为2700元。2016年盛振啟长期迟到早退,并经公司多次批评拒不改正,我公司才于2016年8月5日将其辞退,盛振啟在2015年也已经休了年假5天,其主张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盛振啟于2016年8月23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泛思特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75元、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03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77483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20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465元。2016年11月1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728号裁决书,裁决:1.泛思特公司支付盛振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2066元;2.泛思特公司支付盛振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465元;3.驳回盛振啟其他仲裁请求。泛思特公司与盛振啟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泛思特公司主张盛振啟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2700元,并提交了盛振啟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领取单以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泛思特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为盛振啟缴纳社会保险,盛振啟在2015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其他公司。盛振啟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且泛思特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为盛振啟缴纳社会保险也与其公司主张的盛振啟自2014年8月到其公司工作不一致。盛振啟认可工资领取单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工资领取单是用来避税的,与其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不符。盛振啟主张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泛思特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235元,为此,提交了有泛思特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致签证部的信函打印件、盛振啟的护照及签证、银行流水、自行总结的平均工资明细、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盛振啟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便签单予以证明。致签证部的信函有如下内容:“盛振啟女士自2007年8月1日起在我公司供职。”便签单均显示有工资字样,但不同月份的便签单亦显示有其他不同内容,包括车补、电话补、奖金、过节费、年假补、公积金、事假等,2007年8月、2007年10月、2008年3月的便签单更有“感觉您各方面表现都很优秀,希望能留我们公司长期发展”、“下月全面开始报关报检工作后,会有1000奖金”、“工作能力、责任心表现优秀!进步很快!辛苦了!”的内容显示。盛振啟称便签单上的内容系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金额与便签单对应月份记载的工资数额一致。泛思特公司不认可致签证部的信函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印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泛思特公司认可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盛振啟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便签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主张2007年8月、10月便签单下方的几行字非刘思远所写,并申请对这几行字进行鉴定。泛思特公司主张银行流水上与便签单数额相对应的交易显示的账户信息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该数额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因盛振啟为其帮忙而支付的劳务报酬,与其公司无关。盛振啟主张从2016年5月开始,其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由每月报关票数乘以20元、舱单录入票数乘以5元、海关查货票数乘以100元组成,另一部分是泛思特公司毛利的千分之五,泛思特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6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但未支付其2016年7月的绩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盛振啟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以及自行书写的绩效工资明细电子表格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30日盛振啟分别收到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的3330元、18175元、2682元、19311元、2622元,盛振啟称3330元、2682元、2622元分别为2016年5月、6月、7月的基本工资,18175元、19311元分别为2016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与其一组的另外几名员工的绩效工资,其2016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应为10175元、10811元。泛思特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但称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给盛振啟的报酬,与其公司无关,泛思特公司不认可绩效工资明细,称系盛振啟自行制作,且盛振啟上班经常迟到,公司扣过其少量工资,盛振啟不可能有绩效工资。盛振啟主张其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泛思特公司之前,累计工作年限为13年,至2010年9月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2008年至2010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11年2016年每年应休年假15天,而泛思特公司每年只安排其休年假5天,因此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工作年限,盛振啟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泛思特公司认可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社会保险记录,截至2013年11月,盛振啟累计工作年限达20年。盛振啟称泛思特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无故将其辞退,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泛思特公司则主张因盛振啟存在多次迟到早退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公司依法与盛振啟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泛思特公司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辞退通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考勤打卡记录未显示具体的日期,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迟到早退严重者(当月5次以上)扣除当月津贴工资,无全勤奖,将给予通报批评,无改善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盛振啟不认可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辞退通告的真实性,称从未见到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泛思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盛振啟送达过辞退通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领取单、银行水流、自行总结的平均工资明细、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便签单、自行书写的绩效工资明细电子表格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辞退通告、护照、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盛振啟与泛思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盛振啟的入职时间,泛思特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振啟提交了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盛振啟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便签单,且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便签单所显示数额与银行交易记录的数额可以相互对应,泛思特公司虽不认可2007年8月、10月便签单下方的几行字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但认可便签单其他内容均为其法定代表人所书写。本院认为,便签单的其他内容可以体现盛振啟受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体现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盛振啟发放工资。泛思特公司虽主张盛振啟2014年8月之前并非其公司员工,仅是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帮忙,但未提交相关协议、约定等予以证明。综合便签单的内容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内容,本院对盛振啟所称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泛思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泛思特公司虽不认可致签证部的信函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上述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结果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实际意义,故未予准许。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振啟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泛思特公司,故自2008年8月1日起,盛振啟与泛思特公司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泛思特公司无需支付盛振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盛振啟要求泛思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绩效工资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泛思特公司虽提交了工资领取单来证明盛振啟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但工资领取单仅有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且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振啟所书写的2015年12月前的便签单所显示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该工资领取单的数额,银行流水亦显示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盛振啟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工资领取单的数额,泛思特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泛思特公司所称的盛振啟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盛振啟所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23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泛思特公司虽不认可盛振啟所称2016年5月开始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但盛振啟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2016年5月、6月工资确实分两笔发放,泛思特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盛振啟所称的工资构成及其2016年7月绩效工资为1103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206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泛思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盛振啟2016年7月的绩效工资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工资,故应支付盛振啟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盛振啟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截至2013年11月已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0年,故盛振啟自2013年12月开始应享有年休假15天。盛振啟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仲裁,泛思特公司应提交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证明已安排盛振啟休满年假或已向其足额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因双方均认可盛振啟2014年、2015年均已休年假5天,经折算,上述期间盛振啟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8天,现泛思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盛振啟休满年假或已足额支付了盛振啟未休年假工资,故对盛振啟要求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因盛振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对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泛思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泛思特公司虽主张盛振啟经常迟到早退,违反了考勤管理制度,但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日期不详,不足以证明盛振啟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盛振啟迟到早退的情况进行通报批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辞退通告送达盛振啟,而其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盛振啟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未显示终止理由,故本院对盛振啟所称泛思特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盛振啟要求泛思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盛振啟二○一六年七月绩效工资一万一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盛振啟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工资二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盛振啟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八千零九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盛振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盛振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盛振啟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