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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岳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岳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86号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春光路1号。负责人:徐中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林义,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被告岳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娜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被告岳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46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53466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日0.5%的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旗的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共计接收原告商品混凝土合计534660元。该款应于2016年8月24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未付。被告岳林义辩称,我已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欠付货款为384660元,该款我将近期给付。但违约金过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款应于8月24日前支付,如逾期需按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款。经质证,被告岳林义认为,证据1、合同是本人签署,但未注意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向被告岳林义位于××旗的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全部以现金分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在乙方购进砼2000M3时,付所用混凝土款的30%,第二次付款在乙方购进余下混凝土使用量时(剩余量约3000M3,按乙方实际使用据实结算),在2016年8月24日前,乙方所欠的混凝土总量款项一次性全部结清。违约责任:在乙方欠甲方商砼款未结清时(包括分段结算日)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准使用除甲方以外任何一家商砼站供应的商砼,并按逾期未付款额日0.5%计算承担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合计534660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已偿还货款150000元,经核实原告认可确已偿还150000元,尚欠货款384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可已偿还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的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货款为38466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日0.5%,该款应于2016年8月24日前偿还,被告主张该条款约定过高,不同意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384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货款384660元。二、被告岳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384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4573元,由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岳林义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