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刘昭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刘昭进,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邓华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负责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昭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负责人尹刚,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伦,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昭进、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邓华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罗勇驾驶贵F×××××号重型货车由鸭溪镇往龙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苏池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云昌驾驶的贵C×××××号大型客车相撞,致贵C×××××号大型客车前移又与停放在右侧居民院坝中的由邓华伦停驶贵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云昌和刘昭进等15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明确罗勇承担全部责任,刘昭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昭进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颈部软组织损伤。本案交通事故中,除刘昭进和另一伤者���朝志的损失没有赔偿外,其余伤者的损失,罗勇已经进行了赔偿,且毛朝志的损失正在向保险公司理赔中。关于刘昭进的医疗费用,系罗勇支付,罗勇表示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处理。贵F×××××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贵C×××××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应由罗勇承担责任,但罗勇驾驶的贵F×××××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贵C×××××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刘昭进的损失88941.50元未超过贵F×××××号重型货车、贵C×××××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限额之和,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平均赔偿与刘昭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昭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70.75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昭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70.75元。一审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贵C×××××重型货车车主“遵义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所承保车辆无责,却要平均分摊原审原告损失,违反分项分责的交强险规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昭进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追加被挂靠人为案件当事人的前提是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且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邓华伦驾驶的贵C×××××重型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原告刘昭进也未起诉要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基于本案案情没有追加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必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违反分项分责的交强险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分项分责的要求。因刘昭进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天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