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29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省三原县人,住三原县独李镇曹渠村二组,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牛耳川镇牛耳川村上街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强利,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阳峪镇太平岭村***号,村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张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94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通过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会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者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的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611488478736,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的担保函件。2016年9月2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马超处消费21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7808.62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吴进处消费708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7353.19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吴进处消费808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5838.19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邹嘉慧处消费584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合计42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合计21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强利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该公司会员之间进行交易时,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并从卖方会员处提取相关费用,买方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归还原告。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编号为:垫000026109/陕咸阳00000069,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承诺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过户承诺函,被告张强利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取得了垫付卡卡号:8004611488478736。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应按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9月2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马超处消费21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7808.62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吴进处消费708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7353.19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吴进处消费808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5838.19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邹嘉慧处消费584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合计42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合计21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致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交易记录、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利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在马超、吴进、邹嘉慧消费垫付4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归还21000元垫付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21000元垫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垫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21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之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综合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之请求,因双方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1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