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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佳曦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佳曦,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佳曦,男,1986年3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上诉人许佳曦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佳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持有的10张大润发购物预付卡(以下简称购物卡)由康成公司发行,康成公司理应遵守购物卡章程,履行让上诉人在其门店消费��权利;二、康成公司表示上诉人持有的购物卡为伪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康成公司表示上诉人持有的购物余额所剩无几,但仅出示了一张“消费记录”,不足以证明购物卡内余额不足;四、依照购物卡章程,卡内金额使用完毕后应当收回,但现在卡仍在上诉人手中,也能证明购物卡内是有金额的。康成公司辩称:一、许佳曦持有的卡应当为套(伪)卡,因此不能在被上诉人的门店进行消费;二、系争购物卡只能由其在商务部备案的门店进行销售,许佳曦购买的渠道存在问题;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消费记录”系从电脑系统中打印,真实反映了许佳曦所持有的购物卡内金额已几乎用尽。许佳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康成公司按照其所持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大润发购物卡卡面金额在华东地区所有大���发门店及时等价给付所需商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成公司承担;三、其因参加本案诉讼由住所地至法院所在地的交通住宿费用由康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佳曦持有10张卡面金额总计10,000元的不记名的大润发购物卡,该卡系康成公司发售的购物卡,持卡人可依相应的章程或协议持该卡消费使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许佳曦称其系在58同城上于个人商户处购买了系争10张购物卡,后于2015年12月1日持该卡至南京大润发超市门店消费遭拒。许佳曦向法院提供了10张大润发购物卡及清单、大润发单用途购物预付卡章程,证实其所持大润发购物卡的金额及持卡人应享有的权益。康成公司则称大润发购物卡只能由其在商务部备案的门店销售,并没有委托任何网站或其他渠道销售,故认为许佳曦于58同城所购购物卡的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卡号查询许佳曦所���购物卡已于2015年8月消费完毕。为此,康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消费清单证实系争10张购物卡的消费情况。许佳曦称康成公司提供的消费清单所列明的消费地址为连云港等地,而其的所在地在南京,该消费行为显然并非其所为,故对该消费清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许佳曦称其所持大润发购物卡虽并非在康成公司的指定门店购得,但该卡系不记名购物卡,具有流通性,其作为持卡人享有持卡消费的权利,康成公司不应无故拒绝。康成公司则称根据卡号查询,许佳曦所持预付卡已消费完毕,康成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对价商品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许佳曦所持的大润发购物卡经发卡商户即康成公司查询已消费所剩无几,许佳曦��应再主张卡面金额10,000元对应之消费权利;其次,因许佳曦并非在康成公司的指定门店购得上述购物卡,故即使消费该购物卡的行为并非许佳曦所为,许佳曦也不应向康成公司主张权益,而应向直接向其出售该预付卡的相对方主张权益。综上,许佳曦要求康成公司按照其所持有的10,000元大润发购物卡卡面金额在华东地区所有大润发门店及时等价给付所需商品及其因参加本案诉讼由住所地至法院所在地交通住宿费用由康成公司承担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许嘉曦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康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同意许佳曦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购物卡在江苏、浙江、上���、安徽的大润发门店进行140元以内的消费。本院认为,首先,从许佳曦所持有的大润发购物卡外观来看,无法直接得出系伪造或者系复制而成之结论,许佳曦作为普通消费者,亦没有鉴别购物卡真伪的专业能力。因此尽管康成公司主张许佳曦所持购物卡为伪卡,但并未提供充分之证据证实该卡为伪卡或者许佳曦明知该卡为伪卡,故仅凭康城公司单方陈述,无法得出系争购物卡为伪卡的结论,购物卡本身系不记名持有,故康成公司理应对持卡人履行相应义务;第二,许佳曦所持购物卡能够在大润发购物的前提是卡内有相应的金额,而依据康成公司出具的消费清单,系争购物卡已进行过多次消费且卡内的金额仅剩140元,故许佳曦要求以10张购物卡的面值金额总计10,000元在康成公司进行消费的要求缺乏依据。但所剩余额140元,因康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说明,表示愿意让许佳曦凭相关购物卡在其所辖大润发门店消费140元,该意思表示系康成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若诚如许佳曦所言,其并未持系争购物卡进行过消费,那么系争购物卡被盗刷近万元之行为,可以通过报案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许佳曦表示其在互联网购买了系争购物卡,而在互联网购买消费卡等商品时,消费者应当谨慎选择,查验并核实出售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以确保交易安全及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二、许佳曦有权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大润发购物��付卡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辖江苏、浙江、上海、安徽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内进行消费(人民币40元以内);三、许佳曦有权凭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大润发购物预付卡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辖江苏、浙江、上海、安徽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内进行消费(人民币100元以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50元,由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