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尚爱岗与邢金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爱岗,邢金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095号原告:尚爱岗,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邢金涛,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尚爱岗与被告邢金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爱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爱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在2015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损坏,经查是被告房屋出现自来水漏水严重,殃及原告的房屋致使房屋损坏。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9252.96元”。原告尚爱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费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用水情况;2、何庄乡尚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乡刘新民、王福申出具的书面证言、何庄乡王马店村张新生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委托村委会和个人找我协商赔偿事宜,结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3、何庄乡陈杨水厂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每日供水时间及水压情况;4、2012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6日水费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水量的具体数额。被告邢金涛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经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真价字【2017】第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爱岗受损房屋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受损房屋是于2003年6月份左右修建,其北临何庄乡陈庄道路,南邻被告邢金涛家,西邻宅基地,在2015年3月份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损坏,认为系其南邻被告邢金涛家自来水漏水造成的,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经鉴定,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为19252.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此情况也有对应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规定,原告受损房屋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信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之间具有高度可能性,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侵权事实,同时原告受损房屋自身老化也是造成此次损失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损失的5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626.48元。另有受损房屋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担50%,即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本院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且行且珍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尚爱岗房屋损失(人民币)9626.48元。二、驳回原告尚爱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尚爱岗自担140元,由被告邢金涛承担140元(给付原告尚爱岗);受损房屋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尚爱岗自担1500元,由被告邢金涛承担1500元(给付原告尚爱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审 判 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