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瀚、张持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瀚,张持久,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陈瀚,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张持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闽行区。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力宁。陈瀚、张持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3621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查控到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有执行款可以分配,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分配执��款309666.59元给陈瀚、张持久。之后经查,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没有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 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