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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伟标、王运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伟标,王运香,黄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伟标,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运香,女,1964年4月20日生,住全南县。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9610180095。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伟斌,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王运香与被申请人黄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0729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王运香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作出(2016)赣0729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王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申请人黄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王运香(以下简称林伟标、王运香二人为再审申请人)称,再审请求:1、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返还再审申请人328元;2、全部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事实和理由: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153号民事调解(2016年3月21日形成)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30000元的收条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一、因为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委托代理人,没有应诉经验,一再声明不欠被申请人的钱,而在开庭时,只寻找到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11100元的收条,没有寻找到2016年元月30日被申请人30000元的收条,在法官的“以后你找到收条还可以减数”的解释和一再催促下,申请人匆忙签了字,达成了所谓的调解书。开庭后,经过申请人的努力寻找,终于找到2016年元月30日被申请人30000元的收条。在执行局,申请人要求减数30000元,但是被申请人不同意。二、被申请人在起诉书中只提到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6日(古历)支付3068元,没有提到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11100元的收条,在申请人当庭出示后才认账同意减数,所以,被申请人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综上,申请人在调解后寻找到新收条(属于新证据)并要求减数的理由可以成立。请求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被申请人黄伟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辩称,古历2012年年底,林伟标签下1份43840元的借条给我,注明1年内还清,但一直没还清;直到2014年12月30日(古历)止,才在其经营的小商行内领到部分现金和拿货抵款合计11100元整,当时我让他把数减一下,余下的重新更换1份借条给我,他说不用,你写份收条就可以,到明年6、7月份,我把钱还给你,所以我写了1份11100元的收条给他;半年后,2015年7月份我从广东打工回来,去找他还钱,他又说是没钱,钱没要到,在其店里拿货计500元抵数,在他家的账本上签了一个名,又过半年,2016年元月30日上午,我去他家里要他还钱,他说,哪里有钱,这样的年成,我都天天在家玩,没事做,饭都会没得吃了,谁还有钱还你,钱没要到,在其店里提了点货合计312元抵数,在他家账本上签了一个名,回到家里跟老婆商量,钱要不到,又快过年了,过年的东西我们家也要花钱,就到他家店里拿货抵数,所以当天下午2016年元月30日,我和老婆冒着雨去了他家,拿货抵数,合计2256元整,2016年元月30日下午因拿的货样品比较多,在他家的账本上记下4个地方,王运香(林伟标老婆)在家,说这么多的货样,怕搞错单价,先让她核实好再给结数,所以让我在其4个地方和预算到2256元的总数地方共签5个名字,我想这样的话,我就把4个地方的货名、数量、单价抄了1份,叫王运香签到个名,以便核对;几天后,2016年2月4日(古历2015年12月26日)傍晚去他家结数,把2015年7月份拿货抵数500元、2016年元月30日上午拿货抵数312元、2016年元月30日下午拿货抵数2256元合并成一个总数3068元,古历2015年12月26日写下了1份收条给他家;因为每次要钱,他家都说没钱,我搞不清楚他家在搞什么花招,所以2016年2月4日(即2015年12月26日)傍晚去他家结算时(即写一份拿货抵数3068元的收条),叫了黄国平和当时他老婆也跟他在一起,去了他家,后面钟小林也来了(因为黄、钟两人都清楚这桩事),想了解一下情况,结果林伟标翻脸说:没钱,不给了,以后店里的东西也不给拿去抵数了,你想怎样就怎样,我都不怕你,大家看到这样子,于是我决定委托律师,代理上诉法院来处理比较合适;现在法院调解处理好,没算他一分一毫的利息和分两期付款,本来我要求追加利息来补偿我的损失,到头来我的损失一点也没有得到补偿,他以为我好欺负,倒过来反咬我一口,伪造假证,弄来一张3万元的纸条来闹事;这么大一笔数的钱,怎么连一张完整的纸张都没有,我又不是没读过书,这几个字都写不出来,要他来写内容,只让我签个名,连写文章的题目《收条》两个字都没有,而且也没有地方写,我不知道这个3万元的“新证据”他是这么搞来的,总之我没收到过他这个数的钱,这么多年来他一直说他没钱,我只有在他家店里拿货抵数时签下好几个名字,还留在他家的账本上,我从没写过这样的收条给他,他早就有预谋,又不更换新借条,拖延借条期限,知道我在外面打工一拖就是大半年,使其超过期限后,不受法律的保护来赖账;数据不符:借条的总数是43840元减去11100元和3068元,他只欠我29672元,他怎么会还3万元钱给我;照这样算,他还会多给我328元钱,而不把借条原件当场两清,难道他是三岁小孩?收条的样式不符:2014年12月30日收11100元的收条和(古历)2015年12月26日收3068元收条的内容和签名、日期都是我一手写成的,依纸张的大小都有头有尾;2016年元月30日的那张所谓3万元的收条是没有文章题目“收条”两字,所谓的我签名,他来写内容,他写的内容是钻在空间里挤下的字迹这么小。在这么小一张纸条上,我签名怎么会这么放手放脚写成这么大;收条出具时间不符:2016年3月17日开庭时,真实的2015年(古历)12月26日即2016年2月4日那份数字只有3068元的收条,他都取得出来?远在2014年12月30日时间那么久的11100元的真实收条他也取得出来,都没丢掉?上面两份一份数字不大,一份时间过去那么久的真实收条都拿出来了,怎么这份时间才是2016年元月30日的30000元这么大的就拿不出来。就是后面努力伪造的假证;我人格受到他的侮辱,人身安全受他恐吓,在法院执行庭,他恐吓我走在路上小心点,他用各种手段来威吓我,给我精神经济各方面造成极大损害,和工作方面影响极大,我想起这些事,心里就不是个味,做事没劲,他就是欺骗。在此我要求法官为我主持公道,我要求算他拖欠欠款这几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来回车费、律师费等来补偿我的损失。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林伟标、王运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林伟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840元的借条,言明一年内还清。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商行提货折抵借款11100元。2016年1月,原告再次提货折抵借款3068元,现拖欠借款计币29672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申请人因购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楼面进行加层,由被申请人支付了购买加层的费用43840元,后被申请人因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系小产权房,遂要求再审申请人退回支付的款项。2013年2月5日,再审申请人林伟标向被申请人出具了43840元的借条给被申请人,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从再审申请人经营的商行提货折抵借款11100元,由被申请人出具收条1张给再审申请人王运香。201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从再审申请人经营的商行提货折抵借款2256元,因提货较多,被申请人从再审申请人王运香的账本上摘抄了1份提取商品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的清单,并由再审申请人王运香在清单上签名,该清单注明“元件4个总数”。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王运香进行结算后,被申请人将包括2016年1月30日提货2256元在内的提货折款总额3068元向再审申请人王运香出具了一份领条。2016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40772元。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林伟标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收取11100元的收条1张,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剩余29672元,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还款协议。2016年9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并提交了1张内容为“收林伟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1.30日,黄伟斌”的收条,该收条在记事本底部二行的空格内书写,其上下宽度约2.4厘米左右。收条中的“收林伟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再审申请人林伟标承认由其书写,“2016.1.30日,黄伟斌”被申请人黄伟斌承认为其书写。再审申请人陈述该收条是在其家中书写的。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王运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称其找到了一份内容为“收林伟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1.30日,黄伟斌”的收条,并据此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黄伟斌归还了30000元。但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林伟标提交的该收条的真实性,足以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首先,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亲笔书写的收条及2016年2月4日亲笔书写的领条各一张,该二张收条及领条均由被申请人一体写成。而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6.1.30”的收条,其内容是由申请人书写,签名由被申请人签名,二者之间的习惯完全不同,而再审申请人又不能合理说明为何该收条要由其先写好内容,再由被申请人来签名。其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6.1.30”的收条,是在经裁剪后其上下宽度仅有2.4厘米的小纸条上书写的,且收条中林伟标书写的“收林伟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文句与黄伟斌书写的“2016.1.30日,黄伟斌”的文句,二者之间的行距十分局促。而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称30000元是在其家中付的,同时申请人又是经营商行,故在申请人家中找出一张可供被申请人从容书写收条的纸张应不成问题。因此,从形式上看,要在一张上下宽度仅有2.4厘米的纸条中先由申请人置顶写好内容,再由被申请人来签名并不符合常理。再次,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店中提货抵借款的情况,被申请人陈述其已在提货清单中签名,被申请人王运香对此予以否认,称无提货抵款清单。但从王运香在被申请人2016年1月30日抄写的金额为2256元的提货清单中都予以签名确认及最终的提货折抵款超过2016年1月30日的提货款2256元来分析,应可推定申请人王运香应对被申请人的提货品种及数量制作了清单,并由被申请人在提货清单中签了名。第四,原审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即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诉状等法律文书。但在原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除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2016年2月4日(农历2015年12月26日)提货3068元的领条和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取11100元的一张收条外,其不但未提交“2016.1.30”的收条,而且对其于2016年元月3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也只字未提。从时间看,如其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000元,则到其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的诉状,二者之间只有24天的时间。如果说再审申请人当时未找到30000元收条的说法尚可理解,但在短短的24天时间之内就将还款30000元的事实也忘得一干二净,则让人难以理解。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用于证实其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关于其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被申请人关于要求再审申请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来回车费、律师费的请求,因本案为再审程序,只在再审请求范围内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再审被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赣0729民初153号民事调解。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再审申请人林伟标、王运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