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性,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被刑满释放;2010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刑警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杰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回到老家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绥德县公安局民警在获知线索后跟踪尾随被告人张杰,于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在绥德县绥德中学马路对面将张杰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个红塔山香烟盒,并从香烟盒内取出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细线封口、白色粉末状的可疑毒品。后经称量该可疑毒品净重21.79克。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鉴定使用毒品0.97克,剩余20.82克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没收。另查明,被告人张杰于2000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10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榆林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及手机一部、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杰的供述、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1.7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20.82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没收)。三、被告人张杰用于犯罪的天蓝色直板GA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刘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霍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