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蔡小伟、郑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蔡小伟,郑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石��街96号。负责人:胡付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庆元县。被告:蔡小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现住庆元县。被告:郑文秀,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现住庆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诉被告蔡小伟、郑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被告蔡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小伟、郑文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12���31日为40100.3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蔡小伟、郑文秀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3日,被告蔡小伟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与原告签订3302012015008165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93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被告蔡小伟、郑文秀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单元××室的房地产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6日发放贷款本金9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执行利率5.82%,逾期利率8.7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形成违约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均称无钱归还,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结欠利息40100.3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小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郑文秀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小伟与被告郑文秀系夫妻。2015年8月3日,被告蔡小伟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其在借款申请人(或同时作为抵/质押人)一栏签字,被告郑文秀在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或同时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2015年8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被告蔡小伟、郑文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单元××室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蔡小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执行利率5.82%,逾期利率8.73%。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小伟发放贷款93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蔡小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40100.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借款凭证、蔡小伟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及被告蔡小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蔡小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小伟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郑文秀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签字,承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原告的债务(具体以合同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文秀共同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单元××室房屋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小伟、郑文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单元××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伟、郑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及支付利息40100.39元,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蔡小伟、郑文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用(2009)第xx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1元,减半收取6750.50元,由被告蔡小伟、郑文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