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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会君、翟玉珠等与刘庆城、王冬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会君,翟玉珠,李丹,李云伟,袁月,刘庆城,王冬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569号原告邹会君,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广伟,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翟玉珠,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翟东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丹,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霍云利,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云伟,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袁月,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刘庆城,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冬梅,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邹会君、原告翟玉珠、原告李丹、原告李云伟、原告袁月诉被告刘庆城、被告王冬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君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原告翟玉珠委托代理人翟东风、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霍云利、原告李云伟、原告袁月,被告刘庆城、被告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会君、翟玉珠、李丹、李云伟、袁月诉称:原告翟玉珠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24(二楼)业主,原告邹会君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34(三楼)业主,原告袁月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44(四楼)业主,原告李云伟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54(五楼)业主,原告李丹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74(七楼)业主,被告刘庆城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14(一楼)业主。被告刘庆城将于2013年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冬梅,用于经营寿衣店。店主即被告王冬梅租住该房屋以后便以各种理由多次将自来水阀门关闭,造成楼上2至7楼用户都停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018年7月被告王冬梅以堵塞为借口又将自来水阀门关闭,我们住户多次与其协商,社区也多次调解,被告王冬梅均置之不理。因该房无法居住,五原告只能租房生活,无奈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自来水供水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城辩称:我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14(一楼)业主,上述房产自2009年就承租给了被告王冬梅,该房一直由被告王冬梅承租使用。被告王冬梅辩称:被告刘庆城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14(一楼),上述房产由我承租并使用。我曾经将自来水关闭,我的下水道没收拾好,收拾好了第二天就打开了。现在自来水已经打开。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玉珠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24(二楼)业主,原告邹会君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34(三楼)业主,原告袁月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44(四楼)业主,原告李云伟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54(五楼)业主,原告李丹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74(七楼)业主,被告刘庆城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77号314(一楼)业主。被告王冬梅承租被告刘庆城上述被告刘庆城所有的上述房屋做寿衣店使用。庭审中,五原告称被告王冬梅将自来水阀门关闭造成楼上五原告没有水可用,被告王冬梅认可其曾将自来水阀门关闭,被告王冬梅又称其早已将自来水阀门打开,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王冬梅已将自来水阀门打开。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自来水供水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社区情况说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本案中,五原告与二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本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相邻关系,但被告王冬梅擅自切断自来水,给五原告造成了生活的不便,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冬梅给相邻方的五原告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受理后,被告王冬梅已打开供水管道水阀,现五原告的供水已经恢复。故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冬梅已经履行完毕,侵害现已不存在,故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讼费,因系被告王冬梅擅自关闭自来水阀门导致,故被告王冬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会君、翟玉珠、李丹、李云伟、袁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宫 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