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梁国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康博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广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云浮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给乐叶公司,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双方对付款方式变更为完成并网验收后才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进度付款方式进行口头变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并网验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合同的进度付款方式已进行口头变更,系有效的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最终的并网验收,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乐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中乐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于2016年2月2日由宝利公司完工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合同进行口头变更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严重相违背。本案标的额近120万元,并且上诉人在工程合同中特别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从未对合同付款条件进行过任何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催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直无故拖延,给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乐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利公司立即向乐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7045元;2、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0981.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应计算至拖欠工程款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宝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乙方乐叶公司(承包商)与甲方宝利公司(业主)签订《云浮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合同》,载有如下内容(摘抄):业主计划在云浮市云安区港城大道(六都镇)的云浮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屋顶上进行“云浮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而且愿意承担如本合同附件所述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工程内容:本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在业主指定的车间屋顶上安装光伏电池板,形成光伏发电系统,所发电全部供应给厂区车间使用,工厂不生产时,可余电上网。二、承包商的工作范围。承包商承揽工程项目,详细参见合同附件。附件一、《报价表》;附件二、《工作界面》;附件三、《厂房光伏电池板平面布置图》。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2、预算完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六、合同价款。合同单价为8.65元/瓦,设计安装功率容量为135KW,因此合同总价为1167045元。七、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总价款30%,即350113.5元,收到款项后十五天内项目开工。项目施工完成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700227元。项目完工30天内,系统运行正常,完成验收,甲方付清余款10%,即116704.5元,乙方收到余款后向甲方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其中,附件二《工作界面》中,双方约定了设计、审批;设备采购;安全措施;施工、验收;并网验收(注:并网验收是指政府及电力部门的并网验收,承包商负责、业主提供相关必要资料协助。)等工作内容。2015年11月16日,乐叶公司向宝利公司出具《光伏电站业主确认单》,并经宝利公司同意后,按照确认单中设定的方案开展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工作。2016年1月18日,乐叶公司完成项目施工、调试等工程建设任务。2016年2月2日,宝利公司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陈庆球在《基础安装、定位质量验收记录表》、《支架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组件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缆线路敷设质量验收记录表》、《逆变器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台、箱、柜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屋外防雷接地装置质量验收记录表(一)》、《屋外防雷接地装置质量验收记录表(二)》、《逆变器调试记录表》、《数据采集器调试记录表》、《系统调试整体信息表》、《初步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宝利公司亦已接收使用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但之后,乐叶公司与宝利公司至今仍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进行并完成最终的并网验收。2016年7月5日,乐叶公司向宝利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宝利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全部欠款。之后,宝利公司仅于2016年8月底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乐叶公司与宝利公司签订的《云浮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简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乐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670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宝利公司(甲方)一次性向乐叶公司(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总价款30%,即350113.5元,收到款项后十五天内项目开工。项目施工完成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700227元。项目完工30天内,系统运行正常,完成验收,甲方付清余款10%,即116704.5元。本案中,乐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于2016年2月2日由宝利公司完工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宝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乐叶公司,即:宝利公司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350113.5元,于2016年2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700227元给乐叶公司。另,因乐叶公司与宝利公司至今仍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最终的并网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余款116704.5元的付款条件,未能成立。宝利公司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进度付款方式作了口头变更,要在完成并网验收后才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乐叶公司予以否定,宝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宝利公司于2016年8月底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宝利公司尚欠乐叶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950340.5元。对于乐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宝利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为此,对于乐叶公司要求宝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即:宝利公司应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以250113.5元为本金(注:乐叶公司对宝利公司于2016年8月底支付的100000元自愿放弃计算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乐叶公司;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503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乐叶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欠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950340.5元。二、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欠上述工程款,应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以250113.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503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三、上述第一、第二判项,限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四、驳回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82元(该款乐叶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乐叶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5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浮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了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点的约定“付款方式:按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总价款30%,即350113.5元,收到款项后十五天内项目开工。项目施工完成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700227元。项目完工30天内,系统运行正常,完成验收,甲方付清余款10%,即116704.5元,乙方收到余款后向甲方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待并网验收后才支付所有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而且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法务函》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上诉人亦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已变更工程款付款方式的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工程至今未进行最后的并网验收,但亦仅限该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因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未需支付,并不影响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支付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950340.5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云浮市宝利硫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