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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立福与陈振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902号原告:许立福,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振伙,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立福与被告陈振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6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结算以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陈振伙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清偿所有货款,总金额为6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于2015年1月26日左右以现金付清货款,当时原告声称欠条已丢失,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往来,出于信任不再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现提供的欠条原件没有原告指纹,当时出具欠条是有指纹的,故被告合理怀疑欠条的真实性。2、即便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在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2年多期间中断过,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建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具体约定。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结算后已偿还其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已还清欠款?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1、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被告货款65500元,被告结算后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455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还清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不属实,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任何凭据,原告现仍持有欠条,足以说明被告尚未还清欠款。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有结算日期,没有付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其上载明:“兹结欠许立福水泥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结算日期截止2015年1月1日。此欠条签定日期前所有收款收据作废。欠款人陈振伙。2015年1月12日”,以此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1日结欠原告水泥货款65500元。原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与之前被告出具的欠条签名笔迹不一致,被告之前出具的欠条是有捺印的。被告认为,1、原、被告平时交易习惯是每月结算一次货款,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付清2015年1月1日前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且称欠条已丢失,被告出于信任便不再深究。2、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2015年1月12日起计,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被告质证时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真伪,且被告在答辩承认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还清结欠货款65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所提出的还款主张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欠条只载明货款结算时间和金额,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拒绝之日起计二年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建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至2015年1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结算后已偿还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5500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4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结算时对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未作具体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被告提出已还清所欠货款,以及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立福货款455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立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陈振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