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利民、张凤杰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民,张凤杰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民,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任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副股长,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凤杰,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任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冀04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份,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转发的通知》的要求,通知已列入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关闭计划的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河北省大名县金属制件厂、河北省大名县毛纺织厂、河北省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四家企业报送申请材料。上述四家企业在实际没有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申报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根据《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副股长郭利民具体负责收集、审核企业的申请材料,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张凤杰分管大名县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工作。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未认真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即认为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河北省大名县金属制件厂、河北省大名县毛纺织厂、河北省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四家企业符合《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大名县财政局联合行文分别向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报2011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财政厅下达大名县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575万元。2012年8月份,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河北省大名县金属制件厂、河北省大名县毛纺织厂、河北省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四家企业共领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1万元,该四家企业领取补助资金后,并未按照《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于企业职工安置,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涉嫌诈骗的四家企业现已向侦查机关退交赃款40万元。大名县公安局查封的郭洪廷、韩延昌、张金华永安新村的部分商品房,经鉴定被查封房产实际投入成本26581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2日他被借调到大名县工信局企业管理股工作,该科室负责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的申请等工作。郭利民是企业股的副股长,负责企业股的全面工作,张凤杰是主管副局长。2011年申报关闭企业补助资金时,郭利民给他复印了一份省厅文件,按文件要求企业需提交企业申请、工人名单、劳务合同、工商税务登记注销证明、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等,他核对材料是否齐全,然后交给郭利民,由郭利民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都是复印件,他没见过原件。申请材料报送后,补助资金发放前,企业将劳动合同复印件交给他了。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他自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任大名县工信局局长。大名县工信局企业管理股由郭利民主持工作。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他安排给了企业管理股。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1992年至2015年任大名县工信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大名县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由企业管理股负责,企业管理股负责人是郭利民,主管副局长是张凤杰。该项资金是2012年8月份拨付的。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名县工信局工作期间曾分管办公室,2011年至2012年,张凤杰分管企业管理股,股长是郭利民。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2002年至2011年9月任大名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2011年度河北省财政厅、工信厅关于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联合文件由张某5交给企业股,她通知大名县工信局按文件要求收集资料,2011年大名县上报6、7家企业,工信局企业管理股整理好资料送至财政局,她看了没有问题,就上报主管副局长了,并逐级审批上报了。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9月后任大名县财政局副局长,分管企业股等科室。按照关闭小企业相关文件规定,工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企业的申请材料,财政局的审核工作是由企业股负责的。经审核后,两个部门联合行文并上报。后财政局企业股将资金拨到工信局账户,由工信局支付给企业,资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安置。7、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10月任大名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至今。2011年大名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由工信局拟定资金分配方案,经审批后,大名县工信局向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将575万元资金拨付到工信局账户,再由工信局拨付给各个企业。根据《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资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安置。8、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他自2004年至2014年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科工作,负责对大名县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2011年他没有给大名县金沙酒厂、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大名县毛纺织厂、大名县金属制件厂等办理注销登记,七家企业的注销登记使用的文书与他们使用的文书格式不一样,其文字中申请的“请”字缺失,登记专用章的“章”字出了章的边沿。9、大名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及注销登记流程,证明该局所用文书中没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也不需收缴企业公章。10、大名县工商局证明,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样本,证明该局在2011年度办理注销登记时使用的文书样式。11、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信厅关于转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10)115号文件,证明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工作规定了关闭小企业的范围及要求,申报资料的内容,该项工作和2011年关闭小企业计划工作由各设区市、直管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严格审核,保证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和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的真实性。12、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231号文件,证明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13、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2年8月2日向大名县财政局提出拨付关于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载明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1年8月份对大名县河北省金沙酒厂等七家企业申报的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手续已审核属实,资金分配方案经县政府批准,申请拨付资金。1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冀财企(2011)161号文件,证明根据大名县财政局会同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上报的2011年关闭小企业情况,下达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补助资金575万元。15、大名县2011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分配表,证明大名县金沙酒厂85万元、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43万元、大名县毛纺织厂25万元、大名县金属制件厂48万元,合计201万元。16、大名县财政局企业股直接列支用款计划审批表、领据,证明大名县财政局拨付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575万元用于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8月6日领取此款。17、证人权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原大名县毛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该企业2007年关闭,记不清工商、税务登记是否注销。该企业申请过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是他委托权某2办理的申请。企业2003年停产前有七八十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停产后就剩几个看门的了。2012年由他领取了20多万元补助资金,这笔款没有用于职工安置,主要用于他开发的项目了。18、证人权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大名县工信局要求关闭小企业提供资料,权某1安排他办理大名县毛纺织厂的申请。他向大名县工信局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职工花名册、工商登记注销证明、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等手续的复印件。职工花名册是他制作的,因毛纺织厂生产时有职工30多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就报了35个人,有的人找不到,就找了别人的身份证号码。他向大名县工信局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职工花名册是一致的,大部分是找人代签的。不知道工信局是否审核过。他和张金华、崔树君、韩延昌、郭洪廷一起办理的工商、税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乡政府出具的关闭证明,只向工信局提交了复印件,他不知道是否是真的。19、大名县毛纺织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证明该企业提交了职工花名册载明有职工权某3等35人,工商、税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领取补助资金25万元。20、证人权某3、权某4的证言,均证明其曾在大名县毛纺织厂工作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领到安置款。21、证人权某5的证言,证明他曾在大名县毛纺织厂工作过,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没在该厂工作,记不清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该企业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他未领到安置款。22、证人权某6、权某7的证言,均证明其未在大名县毛纺织厂工作过,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安置款。23、证人权某8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大名县毛纺织厂工作过,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他未在该厂上班,也没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前后,权某2要他的身份证号码,说是补钱,后来也没有给他钱。24、大名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证明根据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名县毛纺织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经查询,权某2、权某9等七人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权某10等三人身份证号码对应姓名错误。2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该厂已经关闭了,工商、税务情况记不清了。大名县工信局通知他申请2011年小企业关闭补助资金,他安排人办理的补助申请,领取了43万元。他们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有62人,都是该厂的工人,有用工协议,但没在劳动局备案。领取的43万元让用于工人安置,他用在蔬菜加工项目了,后来还用在原厂址建设单元楼了。26、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证明该企业提交了职工花名册载明有职工韩某1等62人,工商、税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领取补助资金43万元。27、大名县红庙乡西红庙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韩运海2005年12月20日病故。28、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其未在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工作过,未与该厂和金沙酒厂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过安置款。29、证人王某2、韩某2、贾某1、贾某2、韩某3的证言,与证人韩某1的证言一致。30、大名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证明根据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经查询,张某3、张某6等七人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杨某2等8人身份证号码对应姓名错误。31、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他是原大名县金属制件厂厂长,该厂2011年5月申请了注销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然后就关闭了。2011年国家下发给48万元补助资金他领取了,用在新农村建设上了。上报的申请资料中有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企业的合法审批、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的税务登记复印件,劳动合同花名册中有13人有劳动合同,其他的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大部分是为了申报关闭企业补助资金临时伪造的,签名是找人代签的。工信局的人没有逐个核对过工人,只是让拆厂房,不让生产了。他上报的申报资料提供的国税局的税务登记,但申请补助资金时提供的是地方税务局的注销登记通知书,他解释不清。工信局负责补助资金申请的负责人是张凤杰,申报事宜他问过张凤杰。32、大名县金属制件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证明该企业提交了职工花名册载明有职工韩某5等64人,工商、税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领取补助资金48万元。33、证人韩某5、韩某6、柴某、张某4、韩某7、王某3的证言,均证明其没有在大名县金属制件厂工作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4、大名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证明根据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名县金属制件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经查询,张某7等四人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杨某3、齐某伟身份证号码对应姓名错误。35、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原大名县金沙酒厂的法人代表,2011年金沙酒厂向大名县工信局申请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申请资料上显示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人数为106人,这106人都是临时工。金沙酒厂的工商、税务登记都注销了,大名县地税局的证明显示金沙酒厂是2007年12月22日注销的,与申请资料中显示的时间不一致,是怎么回事他记不清了。2012年6、7月份领取了补助资金85万元,用于企业转产了,在原址上建设了新农村。工信局检查过金沙酒厂。36、大名县金沙酒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证明该企业提交了职工花名册载明有职工郭某2等106人,工商、税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领取补助资金85万元。37、证人郭某2、郭某3、吴某2、韩某8、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明其(含郭某3的妻子郭某8、吴某2的妻子常某)没有在大名县金沙酒厂工作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安置款。38、大名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证明根据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大名县金沙酒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经查询,郭某9等十一人身份证号码不存在,郭改建等七人身份证号码对应姓名错误。39、大名县地税局证明,证明2003年以后未查询到与大名县毛纺织厂、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大名县金属制件厂相同的纳税人;大名县金沙酒厂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40、大名县工商局证明,证明大名县毛纺织厂、大名县金属制件厂、大名县金沙酒厂没有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经营状态不正常;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2001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依法办理注销登记。41、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反渎[2015]1-7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18日、9月21日将郭洪廷、张金华、韩延昌、成文军、崔树君、杨计芳、权长山涉嫌诈骗案移送至大名县公安局。42、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主要职责,证明其职责中包括组织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43、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明郭利民1986年9月至今在本单位工作,2002年至今任企业管理股副股长,负责企业管理股工作。张凤杰自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任该局副局长,2011年3月-2012年4月分管企业管理股。44、大名县县委组织部、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郭利民、张凤杰系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干部。45、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本院控申部门移送的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申报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的线索后进行初查,经电话通知郭利民、张凤杰到该局后,在对其询问时,均如实陈述了当时的申报情况,后该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在对郭利民立案后,通过电话得知郭利民住院,后郭利民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案,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其讯问时,郭利民供述了当时的申报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在对张凤杰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张凤杰主动到该局,在对其讯问时,其供述与立案前一致。46、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大名县公安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大名县金属制件厂退交赃款4万元,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退交赃款4万元,大名县金沙酒厂退交赃款7万元,权某1退交赃款25万元,共计40万元。47、大名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查封郭洪廷永安新村四号楼四单元一层、四号楼四单元二层、四号楼四单元四层、查封韩延昌四号楼一单元五层、四号楼一单元六层、查封张金华永安新村四号楼四单元五层、四号楼四单元六层商品房。48、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名县物价局对大名县公安局查封的郭洪廷、韩延昌、张金华永安新村商品房进行了价格鉴定,被查封房产实际投入成本2658124元。49、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12日张凤杰因犯单位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0、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证明郭利民无违法犯罪记录。51、被告人郭利民的供述,其自2006年至今任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副股长,主管领导是张凤杰副局长。根据《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大名县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由大名县财政局和大名县工信局共同负责,共同审核材料。张凤杰副局长安排企业管理股负责此项工作,企业管理股有他、范某2、杨某1,他们按照邯郸市工信局的文件收集企业的申请资料。2011年大名县有七家企业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他收集材料后,只对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没有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就交给了张凤杰。52、被告人张凤杰的供述,2011年5、6月份他在大名县工信局任副局长,分管企业管理股至2012年4月。2011年大名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由大名县财政局和工信局联合负责,由企业向工信局报送材料。工信局吴某1局长把此项工作安排给了企业管理股,企业管理股的股长是郭利民,还有工作人员杨某1、刘某2。企业管理股在补助资金申报工作中的职责是受理、审核、报送企业的申请资料,他要求企业管理股严格按照文件审核。企业管理股收集、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后,报给他审核,他不清楚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中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是否核实过,只审核材料中是否有注销证明。他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文件要求,经他审核后提交局长会研究,之后和财政局联合行文,分别上报省里。郭利民没有向他汇报过企业的资料有问题。2011年领取补助资金的企业都关闭了,工信局和财政局联合检查过。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也可用于企业关闭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等四家企业利用虚假手段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1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利民系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副股长,主持企业管理股工作,具体负责收集、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凤杰系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分管企业管理股工作,在工作中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郭利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凤杰均辩称,应认定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对郭利民、张凤杰询问时,郭利民、张凤杰均如实交代了其玩忽职守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骗取款项现已被部分追回,大名县公安局对张金华、韩延昌、郭洪廷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经鉴定被查封房产实际投入成本2658124元。被告人郭利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凤杰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郭利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凤杰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利民诉称,张凤杰在整个事件中作用比其大,原判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转发的通知》的要求,通知已列入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关闭计划的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河北省大名县金属制件厂、河北省大名县毛纺织厂、河北省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四家企业报送申请材料。上述四家企业在实际没有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申报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根据《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副股长郭利民具体负责收集、审核企业的申请材料,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张凤杰分管大名县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工作。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未认真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即认为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河北省大名县金属制件厂、河北省大名县毛纺织厂、河北省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四家企业符合《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大名县财政局联合行文分别向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报2011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财政厅下达大名县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575万元。2012年8月份,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河北省大名县金属制件厂、河北省大名县毛纺织厂、河北省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四家企业共领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1万元,该四家企业领取补助资金后,并未按照《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于企业职工安置,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该案涉嫌诈骗的四家企业向侦查机关退交赃款40万元。大名县公安局查封的郭洪廷、韩延昌、张金华永安新村的部分商品房,经鉴定被查封房产实际投入成本26581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1、吴某1、张某1、张某2、刘某1、王某1、崔某1、范某1、权某1、权某3、权某4、权某5、权某6、权某7、权某8、张某3、韩某1、王某2、韩某2、贾某1、贾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柴某、张某4、韩某7、王某3、郭某1、郭某2、郭某3、吴某2、韩某8、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等证言,大名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及注销登记流程,大名县工商局证明,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信厅关于转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10)115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231号文件,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2年8月2日向大名县财政局提出拨付关于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冀财企(2011)161号文件,大名县2011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分配表,大名县财政局企业股直接列支用款计划审批表、领据,大名县毛纺织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大名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大名县仿瓷工艺制品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大名县红庙乡西红庙村委会证明,大名县金属制件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大名县金沙酒厂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大名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大名县地税局证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反渎[2015]1-7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管理股主要职责,大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大名县县委组织部、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大名县公安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大名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张凤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河北省大名县金沙酒厂等四家企业利用虚假手段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1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民诉称,张凤杰在整个事件中作用比其大,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大名县工信局局长吴某1证明,企业管理股由郭利民主持工作,2011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安排给了企业管理股。证人杨某1证明,企业管理股科室负责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的申请等工作。郭利民是企业股的副股长,负责企业股的全面工作,张凤杰是主管副局长。2011年申报关闭企业补助资金时,郭利民给其复印了一份省厅文件,其按文件要求核对材料是否齐全,然后交给郭利民,由郭利民审核。证人张某1、张某2均证明张凤杰分管企业管理股,股长是郭利民。原审被告人张凤杰的供述,2011年大名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由大名县财政局和工信局联合负责,由企业向工信局报送材料。工信局吴某1局长把此项工作安排给了企业管理股,企业管理股的股长是郭利民,还有工作人员杨某1、刘某2。企业管理股在补助资金申报工作中的职责是受理、审核、报送企业的申请资料,他要求企业管理股严格按照文件审核。企业管理股收集、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后,报给他审核,他不清楚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中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是否核实过,只审核材料中是否有注销证明。他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文件要求,经他审核后提交局长会研究,之后和财政局联合行文,分别上报省里。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对其没有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就交给了张凤杰的事实亦曾供述在卷。证明了原审被告人郭利民在主持企业管理股工作中,具体负责收集、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负直接责任。原判决根据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对其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