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如兰与蒋荣彬、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如兰,蒋荣彬,张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910号申请执行人:马如兰,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蒋荣彬,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张永红,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马如兰与被执行人蒋荣彬、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蒋荣彬、张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如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被执行人蒋荣彬、张永红共同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蒋荣彬、张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蒋荣彬、张永红负债较多,许多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目前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名下国有土地房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目前正依法处置之中,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