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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556号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晖,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铭,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壹卡通预付卡项目合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可在被告处消费使用的壹卡,被告按照壹卡持卡人在被告处的实际刷卡消费额向原告提供0.5%的佣金。为保证被告资金安全性,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款5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任何异议,自动续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预付款,并且按约定在扣除每笔交易0.5%的佣金后与被告结算,但自2016年3月起,壹卡不能在被告处正常使用,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账号变更为由,至今不能解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并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就‘壹卡通用预付卡’项目合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遵循”,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名词解释:1.1壹卡:壹卡,由甲乙双方联合发行的,并在甲方壹卡联盟内使用的储值卡。卡片为磁条卡,该卡符合中国银联的技术标准。1.2壹卡联盟:壹卡联盟,指与甲方签署壹卡通用预付卡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商户(包括餐饮娱乐、商超零售等消费服务行业),并同意壹卡预付卡购买者在其店内使用壹卡消费。1.3预付卡管理系统:预付卡管理系统,指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提供的,可实现预付卡发卡管理、交易处理以及交易清算的软、硬件系统”;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任何异议,合同自动续约一年”;第三条约定“双方合作分工:甲方:壹卡通用预付卡运营方,负责市场营销、壹卡售卖、客户服务、资金管理等工作;乙方:壹卡通用预付卡受理方,负责受理壹卡持卡人在乙方处使用壹卡消费;大连中鼎咨询有限公司:预付卡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营,乙方收银员培训;预付卡受理终端的POS机具的投放及日常维护”;第五条约定“财务结算标准及时间:5.1财务结算标准:5.1.1佣金,经双方协商,采用如下佣金机制:乙方按照壹卡持卡人在乙方处的实际刷卡消费额,向甲方提供0.5%的佣金。佣金机制补充说明。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性,甲方向乙方提供预付款50000元;5.1.2收据及发票,甲方向乙方开具佣金部分全额发票(比如结算款额为10万元,佣金比例为0.5%,发票金额为500元,发票项目为系统服务费);乙方向甲方办卡人开具发票,并由甲方转交给甲方办卡人;乙方需向甲方开具交易总金额的发票,甲方持卡人持卡消费时,乙方不需要再开具发票,甲方需明确提示持卡人持卡消费时不能要求开具发票;5.2对账及结算,甲乙双方按照t+1周期进行结账,如有疑义,负责向甲方发起差错处理,并出具对账调解表(按店铺),双方确认”;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中止/终止协议的履行。擅自中止/终止协议履行的,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对不履行义务或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及时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应尽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甲方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在乙方通知后7天内未修理完毕,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上述保证金并未退还。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明细单,其主张至2016年2月17日,持卡人所持壹卡便不能在被告处消费。现原、被告因保证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负有依约负责受理壹卡持卡人在被告处使用壹卡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因自身原因至2016年2月17日便不履行合同义务,持卡人所持壹卡不能在被告处消费,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就此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被告未依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任何异议,合同自动续约一年”,虽原告主张双方截至2016年2月17日前均仍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展期事项具有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对原告主张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的返还时间以及返还条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是否向被告进行过催要,鉴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