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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龙明长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明长(绰号王娃儿),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明长在资中县高楼镇农民街“谭某2茶馆”内,因赌博与王某1发生纠纷,林某在对二人劝阻时言语激怒了龙明长,后龙明长在高楼镇农民街谭某1经营的凉菜摊上抢得一把菜刀,返回茶馆准备去砍王某1,因王某1已经离开,龙明长便将林某头部砍伤。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明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龙明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对林某进行赔偿,取得了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明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1、唐某、谭某1、谭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截图、辩认笔录、到案说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中县人民医院对林某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资中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长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明长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明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明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邓艳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