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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8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杨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债务人杨树昌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债务人杨树昌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杨树昌和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债务人杨树昌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债务人杨树昌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杨树昌和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杨树昌向原告王某某贷款,由被告杨某提供担保,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杨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杨某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树昌追偿。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担保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树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