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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黄某、黄某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黄某,黄某嫦,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76号。负责人:邓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黄某嫦,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一)、黄某嫦(以下简称被告二)、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嫦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1866.72元、利息3352.7元、罚息滞纳金等10890.79元,共计816110.21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及所有利息、罚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执行到位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某所有的赣C×××××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一因购买一辆凯宴小车向原告申请借款94.8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4.8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本息、罚息滞纳金816110.21元,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二承诺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还贷行为承担还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一所有的赣C×××××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黄某、黄某嫦、付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机动车购买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合同等均有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签字,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对被告黄某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被告黄某嫦作为配偶,对该笔贷款承诺共同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948000元,用途为购买“保时捷”汽车,并用购买车辆用于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汇入汽车销售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用购买的保时捷赣C×××××小轿车在宜春市××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车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高安支行。被告黄某初期尚能按约归还部分款项,之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归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1866.72元,利息3352.7元,罚息滞纳金10890.79元,共计816110.21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且符合法律,合同有效。被告黄某未按约归还所提款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对合同所约定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嫦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被告黄某共同偿还。被告付某某依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黄某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借款本金801866.72元、利息3352.7元、罚息滞纳金10890.7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余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对被告黄某抵押物赣C×××××牌“保时捷”小轿车的折价、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黄某嫦所有。如变卖、拍卖不足以偿还上述借款,仍由被告黄某、黄某嫦偿还剩余款项;三、被告付某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61元,由被告黄某、黄某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