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龙宝与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宝,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8146号原告:姚龙宝,女,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太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龙宝诉被告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被告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龙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集阳公司向姚龙宝支付63,632元;2.集阳公司向姚龙宝支付以63,632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姚龙宝从几年前开始向案外人赵某某供应文具,但赵某某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姚龙宝催讨,赵某某将一张空白支票(票据编号:XXXXXXXX,金额:陆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交付给姚龙宝,并在票据收款人处填写了姚龙宝的名字。该支票出票人为集阳公司。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有权向集阳公司要求支付支票对应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集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支票的收款人姚龙宝并非集阳公司签字或授权签字,票据取得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集阳公司与姚龙宝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集阳公司对姚龙宝不具有支付义务。姚龙宝是从案外人赵某某处得到该票据,但集阳公司与赵某某并不存在交易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过相应对价。赵某某虽与姚龙宝有交易关系,但姚龙宝未实际供货。姚龙宝自案外人赵某某处得到该票据,应有相应连续的背书,姚龙宝需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有合法的交易关系。如果该票据不是以背书方式取得,则姚龙宝应举证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龙宝因向案外人赵某某催要货款,赵某某将一张支票交付给姚龙宝,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由集阳公司出具,票面主要信息为:“编号:XXXXXXXX,付款行名称:交通银行上海XXX支行,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陆年零陆月贰拾壹日”,出票人签章处由集阳公司和林太华盖章。庭审中,集阳公司确认该支票金额、密码、出票日期由其填写,姚龙宝陈述其收到支票时收款人处已填写了本人名字。该张支票于2016年7月4日遭到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集阳公司出具讼争支票时载明了金额、出票日期等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集阳公司应当按照票载金额63,632元向合法持票人姚龙宝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讼争支票本身虽无背书记载,但集阳公司陈述讼争支票系其向案外人赵某某出具,且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鉴于收款人并非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应视为其授权他人补记。根据姚龙宝陈述,讼争票据系其从案外人赵某某处取得,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姚龙宝并非依出票,而是因案外人赵某某的单纯交付行为取得票据,集阳公司与姚龙宝并非票据上的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并无基础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可知票据债务人仅得向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的抗辩。本案中,持票人姚龙��并不是从出票人集阳公司处直接取得票据,双方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则集阳公司不得以基础关系向姚龙宝提出抗辩。故集阳公司关于姚龙宝取得票据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姚龙宝持有讼争支票,票据上亦载明收款人为姚龙宝,集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姚龙宝持有讼争票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故姚龙宝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集阳公司的过错,导致讼争票据遭银行退票,姚龙宝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姚龙宝要求集阳公司支付退票次日,即2016年7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龙宝票据款62,332元;二、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龙宝以62,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海集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