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63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某。2016年11月1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石某某。 本院意见 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安首霖 书 记 员 林晓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