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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珍、陈少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珍,陈少鹏,李明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再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鹏,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清,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珏,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燕,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少鹏为与原审被告李明珏、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明珏、王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浙杭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明珏、王珍的再审申请。王珍仍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杭检民(行)监(2016)3301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01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王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珍的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珍不承担本案债务。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李明珏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与王珍的夫妻共同利益是错误的。李明珏与王珍分居十多年的事实,不仅有多方面的证据能予以证实,且经(2015)杭上商初字第919号、(2015)台仙商初字第951号两案判决认定。李明珏的经营行为只能影响其个人利益,并不能因为没有解除离婚关系,而就此推断王珍获利。王珍长期居住在母亲家,而李明珏居住在同一城市,两人却不同居于一处,足以证明婚姻早己名存实亡,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2.认定王珍获取到李明珏的经营收益是错误的。王珍长期独自抚养儿子,李明珏作为孩子的父亲,在夫妻分居期间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而王珍作为未成年儿子的监护人,为其代领抚养费并无不妥。不能仅以表述的字面意思来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儿子的抚养费不等同于夫妻家庭生活需要,若以此推断,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小孩的抚养费还算是家庭生活需要吗!3.王珍与李明珏分居期间,在2007年王珍曾向杭州市妇联求助要求离婚,2008年曾多次向李明珏提出过离婚,终因李明珏长期不归且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才诉求于法院要求与李明珏离婚。再审未经调查核实认定王珍从未向李明珏提出离婚,不符事实。王珍、李明珏离婚案与陈少鹏民间借贷案时间相近,不足以作为推定王珍逃避债务嫌疑的依据。4.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发生时,陈少鹏明知或应当知道王珍与李明珏的夫妻关系实际状况是错误的。陈少鹏与李明珏原来都是铁路部门职工,早就认识。陈少鹏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李明珏是长期合作伙伴,自2008年起在李明珏公司从事高管工作,对王珍与李明珏的关系清楚,张某的证言也能证明陈少鹏知道王珍与李明珏的婚姻状况。5.所谓的同案不同判,是指裁判尺度的不统一,而并非因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出借人的不同,才导致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再说,本案的借款时间与(2015)杭上商初字第919号、(2015)台仙商初字第951号两案均发生在王珍与李明珏分居期间;借款金额(四案)也远远超出了李明珏支付儿子抚养费的金额;陈少鹏相对两案的出借人与李明珏的关系更密切,对李明珏和王珍的情况更了解。相比之下,本案更应该判决王珍不承担债务。二、法律适用不全面。本案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有失公正。《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王珍与李明珏共同生活的事实都没有,何来共同偿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由此引起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目前正在修改过程,因此适用该条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现实。况且,还有很多与时俱进的法律规定能适用于本案,例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2014年7月12日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少鹏答辩称,一、上诉人王珍均认可李明珏在借款期间有支付其及儿子生活费和抚养费的事实。经法庭调查,王珍虽然多次称其与李明珏分居多年,但认可李明珏每月从公司收入中支付了她及儿子的生活费用和抚养费用。二、原审及再审判决由王珍承担对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李明珏与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李明珏为扩大公司资金,以求更大发展。同时,其有向王珍和儿子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原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原审及再审法院经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即李明珏、王珍和杭州市检察院均认可,本案的民间借贷是李明珏为满足公司经营业务所需。期间,李明珏从公司财务中承担了对王珍及其儿子的给付义务。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形。王珍无理缠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明珏陈述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再审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借款确实是李明珏向陈少鹏借的,李明珏和陈少鹏两人已于2017年1月25日在上城法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肯定会如期支付。被上诉人李明珏认为王珍实际上没必要提起上诉。陈少鹏于2014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明珏支付陈少鹏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8077元(按年利率28%,从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计268077元;2、王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明珏、王珍承担。审理中,陈少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明珏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审经审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一、李明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少鹏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李明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少鹏利息157864.67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王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明珏、王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公告费300元,由陈少鹏负担153元,由李明珏、王珍负担5468元。李明珏与王珍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以李明珏、王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李明珏、王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明珏、王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浙杭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明珏、王珍的再审申请。王珍仍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杭检民(行)监(2016)3301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明珏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王珍承担还款责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01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陈少鹏于2008年初至2012年上半年在李明珏开设的杭州利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工作。2008年8月14日,李明珏向陈少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向陈少鹏借款现金10万元,利息按日期千分之一计算。另查明,李明珏与王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案外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少鹏及其配偶郑芳多个银行卡账户汇入款项1095047元。除上述款项外,张某另向陈少鹏账户汇入多笔款项。另查明,王珍于2014年9月25日(即原审审理期间)向该院提起其与李明珏的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准予王珍与李明珏离婚。还查明,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明珏,股东李明珏、张某,注册资金120万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明珏与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系李明珏与王珍的共同债务,王珍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项司法解释,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其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明珏与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珍主张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明珏个人债务,应由王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王珍没有证据证明陈少鹏与李明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明珏个人债务,或者李明珏和王珍约定分别财产制且陈少鹏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李明珏与王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各方诉辩意见,进一步分析如下:第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夫妻共同利益,并非仅凭夫妻有否同居一处的生活状况。且李明珏是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便依其自认的因经营需要所发生的涉案款项,亦无非是为扩大公司经营,增加公司资产,从而增加其个人获利数额。故李明珏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其与王珍的夫妻共同利益。第二,李明珏及王珍均陈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明珏有向王珍支付生活费。虽王珍在本次庭审中强调其所表述的“生活费用”是李明珏支付其儿子的抚养费。但不论李明珏交付的款项是王珍所用还是其儿子所用,均可确定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故王珍获取到李明珏的经营收益。第三,依王珍所述,其与李明珏分居已长达十年,却从未向李明珏提出离婚,直至2014年8月陈少鹏以李明珏及王珍为共同被告提起原审的民间借贷诉讼后,王珍才于同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有违常理,且无法排除其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第四、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14日,且王珍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发生时,陈少鹏明知或应当明知其与李明珏的夫妻关系实际状况。综合上述分析,李明珏向陈少鹏的借款应认定为李明珏与王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珍对李明珏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该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919号案件、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商初字第951号案件所涉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出借人等案情均与本案不同,本起案件与该两起案件之间不具有可参照性,对王珍提出同案不同判的申诉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能成立,申诉人王珍的申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珍在本院再审二审中提交来源于原审法院执行案卷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退款凭证》、《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款项为李明珏个人债务。对王珍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少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珍对案涉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珍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明珏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协议内容,上述证据对上诉人王珍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陈少鹏、李明珏在本院再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再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案涉借款是否属李明珏与王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珍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相对应的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的判断原则。本案借款虽系李明珏与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明珏以个人名义所负,但王珍并无举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列的两种例外情况。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明珏是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珍并不否认案涉债务有可能用于公司经营。且王珍在诉讼中虽然称其与李明珏分居多年,但认可在与李明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儿子,李明珏有向其支付生活费用。王珍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借人陈少鹏明知李明珏与王珍之间根本不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而仍予以出借的情形。因此,王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不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故案涉债务为李明珏与王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珍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王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寿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俞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