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熊明文诉张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明文,张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朕,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明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明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未同居。2013年起张朕向熊明文提出与其姐姐一同创业而需借款,鉴于双方已确定恋爱关系,熊明文同意按张朕要求每月将工资给张朕用于创业资金,并且没有要求张朕出具借条。2014年1月18日,张朕与其姐姐又以生意的发展需要为由向熊明文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之后熊明文多次要求张朕还钱,张朕一直以公司未盈利为由推脱。2014年2月,熊明文调到江苏南通工作,应张朕要求,熊明文直接将工资卡交予张朕,张朕每月将熊明文工资转放自己的账户中。2014年7月,张朕要求分手,熊明文向张朕要求归还熊明文工资卡,遭到张朕拒绝。后张朕要求熊明文继续为张朕提供金钱资助,熊明文只能要求分手,并要求张朕返还之前的借款,张朕不愿归还,故熊明文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上诉人张朕辩称,熊明文陈述的每月工资被张朕借走不属实,张朕从未向熊明文借款,熊明文隐瞒了双方曾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初期,同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同居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双方于2015年3月关系恶化,熊明文搬离了双方共同的居所。双方在同居期间,熊明文为表示对张朕的疼爱及尊重,熊明文提出将每月工资收入交给张朕进行保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审中张朕提供其购买的大量火车票等,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经济混同。另外在同居期间熊明文曾要报户口,想要将户口落户到张朕姐姐家,熊明文曾将一笔40,000元交给张朕用于人情打点等,但实际张朕花费了78,000元。在同居期间,熊明文转账给张朕约190,000元,但实际张朕花在熊明文身上的钱款超过200,000元。请求维持原判。熊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朕归还熊明文借款17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明文、张朕于2010年5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双方分手。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1日熊明文通过其尾号为869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转账给张朕6,000元、6,000元、7,000元、10,000元、9,200元、10,000元、8,000元。熊明文表示尾号为869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原系其工资卡,上述转账均系张朕向熊明文借款。张朕表示上述转账系当时双方处于同居期间,熊明文将上述钱款放在张朕处保管用于共同生活及将来两人结婚使用。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熊明文其尾号为263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向张朕转账10,700元、10,300元、10,275元、10,255元、11,255元、10,272元、10,271元、10,271元、10,272元、20,000元。熊明文表示上述转账系因张朕经常需要借款,熊明文在外地工作转账不便,故其将其工资卡放在熊明文处,由张朕自行取款,双方分手后,张朕未将该工资卡归还给熊明文。张朕表示熊明文确在此期间将工资卡放在熊明文处,但系为双方恋爱同居共同生活及筹备结婚使用,并非系张朕借款,张朕于2015年3月双方关系恶化时即将该工资卡归还熊明文。2014年1月22日,熊明文通过其尾号为6087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张朕转账40,000元,当天熊明文还从该张卡内取款10,000元。熊明文表示上述转账及取款均系张朕向其借款。张朕表示,上述10,000元取款系熊明文自行取用,与张朕无关。上述40,000元转账系熊明文为将其户口落户在张朕姐姐家而筹集给张朕,用于人情打点的钱款。一审另查明,熊明文户口于2014年6月30日从上海市XX路XX号非农业集体户口迁入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该地址户主为张某。双方均表示张某系张朕姐姐。一审还查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日,张朕根据熊明文要求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5,000元、20,001.88元、10,000元。熊明文表示张朕向熊明文借款时,熊明文为筹集借款曾向他人借款,上述转账均系归还熊明文因张朕借款而向他人所借款。张朕表示上述转账均系张朕根据熊明文要求转账,但并非系归还熊明文因张朕借款向他人所借款。张朕经常在熊明文要求下用钱及向他人打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熊明文转账给张朕的钱款是否系借款?熊明文主张其转账给张朕的钱款均系张朕向其的借款。张朕否认,称上述转账均系熊明文交付给其用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将来结婚等使用。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生效应符合两个必备要件,即双方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现熊明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仅提供了其转账给张朕款项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一、熊明文向张朕转账若系借款,则张朕几乎每月要向熊明文借款,在张朕未还款的情况下,熊明文每月都同意借款,双方当时虽系恋爱关系,亦不符合常理;二、熊明文每月借款给张朕,但从未要求张朕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习惯不符;三、熊明文称因张朕需要借款而将自己的工资卡长期交给张朕保管由张朕自行取用,而自己依靠奖金生活,不具有合理性;四、熊明文将自己的工资卡长期交给张朕保管,张朕亦曾根据熊明文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并结合双方间当时的恋爱关系,张朕称转账的钱款均系熊明文交给张朕用于双方同居共同生活等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综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上述期间的转账系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熊明文要求张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明文要求张朕归还借款17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熊明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上诉人熊明文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尾号为263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6087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仅证明上诉人将17.7万元转账给张朕,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已为此形成借贷合意,故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等情况,尚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由上诉人熊明文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