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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喻莲与左道刚、左道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莲,左道刚,左道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230号原告:喻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电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左道刚,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左道祥,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莲与被告左道刚、左道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被告左道刚、被告左道祥、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6347.69元(明细见附表);2、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21时03分,被告左道刚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北洋桥路中国电信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2016年7月2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喻莲的伤残程度为?(10)级。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左道祥系鄂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左道刚、左道祥、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以及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标准有异议。另外,庭前原告与被告左道刚额外提供了医疗费的发票和护理费的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1时03分,被告左道刚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北洋桥路中国电信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共计18422.69元。其中,被告左道刚垫付15324.71元,原告支出3097.98元。2016年4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道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莲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喻莲的伤残程度为?(10)级。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喻莲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工作,就任电工职位,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出具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单位通过银行卡发放基本工资,发放2016年4月基本工资1477.37元,2016年5月基本工资1274.52元。原告喻莲为武汉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左道祥系鄂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伤者王喻婵,为原告喻莲之女,王喻婵在武汉普仁医院治疗花费409.71元,系被告左道刚支付,现原告喻莲与被告左道刚均承诺放弃该笔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左道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422.69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4、营养费:900元(参照鉴定意见15元/天×60天);第1-4项共计23637.69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6、护理费:2600元(护理费发票);7、误工费:11248.11元(3500元/月×4个月-1477.37元-1274.52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酌定);第5-9项共计67550.11元;10、诉讼费:281元;11、鉴定费:1500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67550.11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为77550.11元(10000元+67550.11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5137.69元(13637.69元+1500元),扣除被告左道刚垫付15324.71元,原告喻莲返还被告左道刚18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莲经济损失共计77550.11元;二、原告喻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左道刚187.02元;三、驳回原告喻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左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