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何斌、马旭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何斌,马旭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何斌,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1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旭亮,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经预谋,至本市新北区黄河西路318号常州市宏光机械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将监控设备拆除后至办公楼四楼及五楼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4774元,100元面值航天纪念币2张,美元1612元(折合人民币11089元),泰铢350元(折合人民币67元),“中华”、“芙蓉王”、“南京”等香烟184包,熊猫金币、猴年纪念币、抗战70周年等纪念币27枚,南京雨花石1包,木质手串3串,玉手镯1个,红宝石项链1条,圆形挂件1个,工艺胸针1个,玉质小葫芦1个。经鉴定,上述香烟、纪念币、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2元。上述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7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何斌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被告人马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