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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4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虞城县棉增棉业有限公司、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虞城县棉增棉业有限公司,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404号之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虞城县棉增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站集镇林各村,组织机构代码:56648012-X。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被告王玉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虞城县棉增棉业有限公司、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玉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玉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玉梅的起诉。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张庆生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