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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富丽建材装簧商店与郑玉兰、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富丽建材装簧商店,郑玉兰,金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225号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富丽建材装簧商店。经营者:陈丽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社(与陈丽杰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场部。被告:郑玉兰,女,汉族,饶河农场五七工退休。被告:金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富丽建材装簧商店(以下简称富丽装潢商店)与被告郑玉兰、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富丽装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社到庭参加诉讼,郑玉兰、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丽装簧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郑玉兰、金奎偿还所欠的水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026元;2.由郑玉兰、金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郑玉兰、金奎(系母子关系)因自家盖猪舍需要用水泥,从富丽装潢商店赊欠水泥,欠款9148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20日郑玉兰、金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郑玉兰、金奎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富丽装潢商店变更诉讼请求,将本金变更为11548元,利息变更为2309.60元。被告郑玉兰、金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郑玉兰、金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富丽装潢商店将水泥交付被告郑玉兰、金奎后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郑玉兰、金奎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富丽装潢商店要求郑玉兰、金奎给付所欠水泥款115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丽装潢商店请求郑玉兰、金奎给付利息2309.6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10个月,月息2分,11548元×10个月×2分=230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兰、金奎给付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富丽建材装簧商店水泥款本金11548元,利息2309.60元,合计13857.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富丽建材装簧商店负担56元,被告郑玉兰、金奎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