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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连泉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泉,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25号原告:郭连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法定代表人:安其鹏,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舒,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连泉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148.38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告承接了原巨菱公司的土建工程,又以招标的形式将部分零活转包给我进行施工。2005年4月14日,经双方审计定案,确定应付工程款为90548.38元,后被告分期支付我工程款40400元,尚欠50148.38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岔河村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巨菱公司破产,我单位未收回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的土地被征用,用于泰安巨菱公司建设厂房。被告岔河村委遂与泰安巨菱公司商定,由被告承接厂房的土建工程。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能力的本村村民,其中包括原告郭连泉。原告承接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03年6、7月间完成工作。200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村委理财小组”人员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对账单,写明:巨菱工程郭连泉一、厕所:……合计:90548.38(元)。原告郭连泉及“村委理财小组”安其栋、安其鹏等六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0400元工程款,但下欠工程款5014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岔河村委承接泰安巨菱公司在本村的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郭连泉。因原、被告均无相关建设资质,故被告与泰安巨菱公司的承包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均系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但原告现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148.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连泉工程款50148.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