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松、陈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王松,陈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主要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宏,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陈中华,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王松、陈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截至2016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6815.56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116662元,合计人民币163477.75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王松名下的抵押物(苏E×××××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截至2017年4月12日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4611.84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74997元,合计人民币169608.8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松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声明愿意遵守合约及章程各项条款。被告陈中华与王松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30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8345元,以后每期偿还8333元,并对手续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贷款所购车辆苏E×××××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签发牡丹信用卡,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供汽车分期额度30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发函催收并宣布分期付款授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松、陈中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王松、陈中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30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8345元,以后每期偿还833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合同约定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陈中华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王松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5年2月10日,王松、陈中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苏E×××××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签发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4,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供汽车分期额度30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还清欠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信用卡透支款及分期付款授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分期付款余额,但被告未能未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金额94611.84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74997元,合计人民币169608.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消费业务申请书、新车销售订单合同、收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POS刷卡商户存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两份、交寄挂号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EMS回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透支余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苏E×××××小型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7年4月12日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4611.84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74997元,合计人民币169608.8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如被告王松、陈中华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苏E×××××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诉讼费5665元,由被告王松、陈中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6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