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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熊自英、林建荣等与曲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英,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曲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号原告:熊自英,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林建荣,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林福金,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林福莲,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叔华,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全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熊自英、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诉被告曲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荣,原告熊自英、林建荣、林福莲、林福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全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自英、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曲全磊赔偿原告721402.67元(医疗费8623.87元、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全磊饮酒后(经检验,从曲全磊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驾驶一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罗伟)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古坝流管站对开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林传耀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林传耀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曲全磊、罗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曲全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传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无责任。被告曲全磊是无号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全磊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日20时8分,被告曲全磊饮酒后(经检验,从曲全磊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驾驶一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曲全磊,车辆型号忠大电动车,电机号140600675,经鉴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罗伟)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古坝流管站对开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林传耀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林传耀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曲全磊、案外人罗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A00149-01号事故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曲全磊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人且司机及乘客均没有戴安全头盔,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行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林传耀没有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案外人罗X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曲全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传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林传耀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632.87元。另查明,武宁公安局鲁溪派出所出具证明:林传耀(1957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鲁溪镇××村大后屋11号),其父林XX,其母梅XX,其妻熊自英,其子林建荣,其次子林福金,其女林福莲。经查,林传耀与熊自英系原配夫妻关系,林传耀与熊自英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林传耀父母均已经过世。林传耀2009年8月12日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东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2012年期间均有流水。林传耀生前系广州市番禺XX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开始日为2009年7月14日。关于曲全磊交通肇事罪,本院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曲全磊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曲全磊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曲全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刑终6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曲全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传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曲全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规则予以计算。但是,本院认为,被告曲全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忠大电动车”,有电机号,而无发动机号,因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而被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事实上并不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条件,被告曲全磊是事实上投保不能,而非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四原告请求曲全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全磊驾驶机动车,林传耀为行人,被告曲全磊相对行人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曲全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林传耀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四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632.87元。2014年12月3日,林传耀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632.87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36329.50元。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林传耀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故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林传耀死亡时年龄为57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林传耀近亲属四人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并产生误工损失,四原告请求5000元误工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林传耀近亲属需要往返处理丧葬事宜,故本院按照公共交通工具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确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及林传耀的过错承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第一至五项损失合计747106.37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曲全磊承担80%,597685.10元。第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在本院考量被告曲全磊及林传耀的过错程度后酌定之金额,故不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综上,被告曲全磊应当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7685.10元(597685.10元+80000元)。四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曲全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自英、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677685.10元;二、驳回原告熊自英、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4元,由原告熊自英、林建荣、林福金、林福莲负担668元,被告曲全磊负担10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燮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