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由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06号原告:王秀萍,女。被告:由春华,女。原告王秀萍诉被告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被告由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6万元,以后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用位于民主街一区32栋,房号为2—105,建筑面积8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xxxxx的房屋抵押。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春华辩称:被告人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王秀萍处借款20万元,兑干洗店2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20万元月息2分。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一直没还上,现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外加利息没有道理。因为其中20万元是兑干洗店款,利息也只能是8万元(应按20万元计息)。当时原告说兑店,可直到如今也一直没有经营,被告人由2015年7月1日一直为原告看守干洗店。每月工资共计31500元,两年冬季取暖费为5670元,房租费52500元,应由原告支付,加之原告兑店后,被告原来的老客户知道后都到别处洗衣服了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损失,以上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8万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10万元,现只欠原告18万元。王秀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兑店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由春华因其儿子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秀萍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由春华为王秀萍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约定,由春华用自有的位于柳河县柳河镇民主街一区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号)为其中2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权(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另签订兑店协议,约定由春华将其经营的洁王干洗店出兑给王秀萍,出兑费为20万元。事后,双方并未履行兑店协议,由春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借款的相关事实,并有借据在卷佐证,有关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答辩时称借款数额为20万元,另20万元为兑店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春华于2015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本金为40万元的借据,同日,双方又办理了债权数额为20万元的房屋抵押登记及签订了兑费为20万元的兑店协议。结合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兑店协议的情况分析,足以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双方签订兑店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进行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或者是在借款不能偿还时提前约定的一种债务抵偿方式。因干洗店的经营权并未转移,由春华抗辩时主张费用和所谓的经济损失,均属于其自身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和商业风险,不应由王秀萍承担,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秀萍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缓收),由由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