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合力(南通)日用品有限公司、葛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合力(南通)日用品有限公司,葛杰,梁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39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法定代表人:章衡。委托代理人:程正然,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小燕,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合力(南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葛杰。被告:葛杰,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鹏芳,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户籍地址:山西省岚县。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诉被告合力(南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葛杰、梁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正然、薛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公司、葛杰、梁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合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44361.1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合计本息6644361.12元;2、被告葛杰、梁鹏芳对被告合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总金额650万元,年利率执行8.56%,以合力公司位于磨头镇天阳村一组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另追加葛杰、梁鹏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但借款人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合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合力公司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该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为650万元整,期限至2017年4月23日止。利率以实际发放日借据利率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与合力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合力公司自愿为其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磨头镇天阳村1组的皋房权证字第××号房产5052.38平方米、皋国用(2007)第12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5626.5平方米。原被告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品清单上加盖印章。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分别在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合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合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8.56%。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合力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合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两笔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日,年利率8.56%。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就2016年11月10日到期的400万元贷款订立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其它事项均不变,原告及合力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2015年4月24日,被告葛杰、梁鹏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合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1月9日,葛杰、梁鹏芳再次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同上。葛杰、梁鹏芳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名。另查,葛杰、梁鹏芳、合力公司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磨头镇天阳村一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等。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被告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通知,否则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因被告提供的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原告和法院,导致拒绝签收、退回等原因,使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力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盖章,葛杰、梁鹏芳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后,被告偿还了2016年11月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因被告合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权部门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杰、梁鹏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力公司、葛杰、梁鹏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力(南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44361.1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葛杰、梁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磨头镇天阳村1组的皋房权证字第××号房产5052.38平方米、皋国用(2007)第12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5626.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1元,由被告合力(南通)日用品有限公司、葛杰、梁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1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剑平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钱照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