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陆加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44号原告:陆加芬,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职员。原告陆加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审理中,陆加芬变更被告主体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阴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被告人寿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江阴公司立即赔付陆加芬修理款3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江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陆加芬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奔驰乘用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陆加芬驾驶该车辆在小区停车进入地下停车位时左前部不慎与墙体发生了轻微碰擦,因该碰擦不明显,陆加芬当时并没有察觉,至2016年12月3日才发现了该碰擦,于是向人寿江阴公司进行报案理赔,人寿江阴公司也指派了相关人员到碰擦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该车辆的损失也予以了评估。后陆加芬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当陆加芬至人寿江阴公司处进行理赔时,却被告知拒赔。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人寿江阴公司辩称,对于涉案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陆加芬主张的车辆损失人寿江阴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加芬就涉案车辆进行报案后,人寿江阴公司的查勘员对陆加芬报称的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是无法确认车库入口墙上的擦痕是否为陆加芬车辆碰擦所造成的,人寿江阴公司也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寿江阴公司对于陆加芬主张的损失拒绝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陆加芬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人寿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3日,陆加芬向人寿江阴公司报称苏B×××××车辆发生了事故,人寿公司查勘人员于当天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608号周围46米(常州宜芙大豆服饰有限公司东南41米)即陆加芬居住小区进行了现场查勘,人寿公司查勘人员在查勘记录中载明“1、出险原因:碰撞;2、事故原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8、出现地点:(1)分类:普通公路(2)与报案人所报是否一致:是;…18、事故车辆损失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是否吻合:是;…27、是否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等内容。人寿江阴公司就苏B×××××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7100元,后苏B×××××车辆经维修花费了修理费37100元。审理中,人寿江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查勘现场照片并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后,人寿江阴公司查勘员与陆加芬一起到小区调取监控,由于该小区占地面积较大,且部分路口没有安装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事发当天车辆的行驶轨迹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无在其他地点发生碰撞,而且根据照片中车辆的受损情况看,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擦较严重,从碰撞痕迹来看无法确定是一次事故造成的,此外该小区的监控录像图像模糊,无法确定车辆具体的受损情况”。对此,陆加芬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些照片并结合人寿江阴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综合判断,足以证明其查勘地点属于第一现场,照片也显示出事故现场喷有油漆,碰撞地段周围有减速带,并且属于急转弯,因此车辆行驶至该处时噪声较大,发生小面积碰撞不一定能让人感知,且查勘记录也确认符合第一现场碰擦痕迹。此外,从双方提供的车辆进出图片可以看出,苏B×××××车辆在进入小区时没有碰擦痕迹,而在出小区时则有碰擦痕迹,符合查勘记录关于第一现场的记载事项。”以上事实,有陆加芬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报案记录代抄单、监控录像截图,人寿江阴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照片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陆加芬与人寿江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江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陆加芬在车辆发生碰擦事故以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向人寿江阴公司报案,对此人寿江阴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查勘现场车库入口墙上的擦痕是否为陆加芬车辆碰擦所造成的,也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但其抗辩意见与其公司查勘人员在现场查勘记录所载明的情况相矛盾,而人寿江阴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陆加芬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碰擦痕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故本院对于人寿江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陆加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陆加芬给付保险理赔款3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陆加芬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加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