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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万迎梅与徐高峰、徐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迎梅,徐高峰,徐艳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62号原告:万迎梅,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联合村。投资人:徐高峰。被告:徐高峰,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艳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万迎梅与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徐高峰、徐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徐艳成给付原告货款28930元,被告徐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3日,被告徐高峰向原告联系赊购原告胶水,由被告徐高峰与徐艳成经手并出具条据,总价款为33230元。后被告给付4000元,余款29230元至今未付。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徐高峰、徐艳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艳成多次向原告赊购胶水,并向原告出具条据10张,总金额为32930元。后被告徐艳成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艳成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徐艳成交付货物,被告徐艳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被告徐艳成经过结算,且原告持有被告徐艳成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艳成支付货款292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徐高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徐高峰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沭阳县龙庙龙泰木制品厂、徐高峰、徐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迎梅货款28930元;二、驳回原告万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