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军诉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884号原告:何军,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义,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何军与被告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王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915.38元;2诉讼费由王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王义驾驶辽C号轿车沿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林大道258栋”楼前路段时,遇行人何军沿园林大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王义驾车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车速度及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王义所驾驶车辆左前部及风挡玻璃与何军身体接触碰撞,致何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王义是肇事车辆辽C的车主及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承保公司,王义与保险公司对何军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何军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798.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床费及护理费62400元、误工费6225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169元,共计384915.38元。何军主张的医疗费80798.34元中包括王义垫付的住院费用2000元,门诊费用1746元共计3746元,不包括心电图的220元。何军同意保险公司依法将王义垫付的款项直接返还给王义。保险公司给何军垫付的10000元现在医院冻结,何军没有使用。王义辩称,1、王义是肇事车辆辽C号的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王义为何军垫付了1746元门诊费用,2000元住院押金和220元门诊心电图检查费用,该款不应由王义承担,应依法返还给王义。对何军的误工费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数额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3、保险公司在何军起诉前已经通过医院给付何军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4、对于何军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5、对于王义提供的垫付何军220元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军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何军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予以采信。何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可以证明何军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予以采信。何军提供的休工诊断书一张,可以证明何军需要休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何军提供的养老院2年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何军在养老院接受照顾2年的必要性,不予全部采信。何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部分证明何军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用,予以部分采信。何军提供的351元宿费票据,未记载何军的姓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王义提供的1746元门诊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王义提供的2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患者姓名记载,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王义驾驶辽C号轿车沿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林大道258栋”楼前路段时,遇行人何军沿园林大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王义驾车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车速度及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王义所驾驶车辆左前部及风挡玻璃与何军身体接触碰撞,致何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王义是肇事车辆辽C的车主及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何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军进行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其患病与2015年1月7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军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军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右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的后果评定为九级残。其颅骨部分缺损评为十级残。何军受伤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用为78713.34元,其中2000元由王义支付。何军入院门诊检查支出1746元,系由王义垫付。何军出院后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39元。何军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一张,内容为鉴定机构收取鉴定相关费用4169元。何军户口簿上显示其为非农业居民。何军提供2份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何军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欲证明鉴定费支出数额。何军提供的户口簿欲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1126元/年*20年*系数0.23=143179.6元。保险公司对何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庭前未收到,需要回去审核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收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何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认为过高。何军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住院病历显示:何军于2015年1月7日至3月11日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住院费收据显示何军住院费用共计78713.34元。三张门诊医疗费收据显示何军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085元。何军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军住院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王义对住院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王义为何军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门诊2085元中的1746元也是王义垫付。保险公司对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收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且何军住院期间保险公司通过医院给付何军医疗费10000元。何军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1月7日至1月28日何军在ICU病房,2015年1月28日至3月11日为二级护理。3月11日为三级护理。何军主张其住院63天,每天按照护理人员2人的标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816.44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医嘱中显示何军入院后接受一级护理1天,同意2个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14天,同意1人的护理费;对于ICU和三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明,证据不足。何军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内容显示何军住院63天。何军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的事实及作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的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主张费用过高。何军提供鞍山市立山区康乐园养老院开具的收据一份,显示该养老院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收取何军62400元。何军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何军未婚无子女,出院后其父母年老无力照顾何军,故家人将何军送入养老院护理24个月支出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养老院公章,且非正规票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何军提供休工诊断书一张,内容显示:何军自2015年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休工。何军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何军存在误工事实,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2年为62252元。王义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何军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何军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何军提供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票据5张及火车票2张,内容显示何亚男往返于鞍山、沈阳之间的列车票及高速公路入口及出口的收费用。何军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何军家属往返医院照顾,及何军前往鉴定机构产生的雇车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没有何军本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王义提供门诊医疗费收据一份,显示费用220元,王义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垫付了何军的检查费用的事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载明姓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义驾驶机动车将何军撞伤,且何军无责任;另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辽C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何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何军的各项合理损失,故王义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义垫付的款项3746元应返还给王义。关于何军主张的医疗费80798.3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何军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何军的住院费用为78713.34元;何军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金额为1746元的门诊票据,虽然打印时间是在何军出院后,但是结合王义提供的门诊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7日何军在当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746元,该数额与2015年5月13日打印的门诊票据记载的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该1746元的实际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1月7日,故该1746元门诊费用予以支持。何军出院后门诊复查支出339元,与何军伤情需要复查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该费用予以支持。何军的医疗费总额应计算为78713.34元+1746元+339元=80798.34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其中王义垫付的住院费用2000元及门诊费用1746元应返还王义。关于何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何军住院6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天*63天=630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何军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16.4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何军一级护理1天,即2015年1月7日接受头部手术期间。当日手术结束后至1月27日在ICU病房接受治疗,2015年1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为二级护理,3月11日为三级护理,对于何军在接受一级护理及二级护理期间以及在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一级护理支持2人/天,二级护理支持1人/天。何军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水平,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7127元/年÷365天*21天*2人+37127元/年÷365天*15天*1人=5797.87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何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何军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126元/年*20年*0.23=143179.6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何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结合何军的两处伤残以及伤残程度,该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何军主张的出院后在鞍山市立山区康乐园养老院接受照顾期间(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床费及护理费62400元一节,因何军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必须由专人护理长达2年的必要性,结合何军头部受伤,且接受开颅手术的事实,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三个月为宜,何军提出的养老院每月收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月×3个月=7800元。关于何军主张的2年的误工费62252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对于何军的误工时间问题,何军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63天,出院后的休工诊断书记载其2015年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需要休工。何军主张误工期限为2年,但未提供休工诊断书证明其需要休工2年的必要性,结合何军受伤部位为头部,且接受了开颅手术的事实,出院后的休工天数仅依据出院后休工诊断书认定为20天不符合生活实际,本院酌定3个月为宜,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6月12日;关于何军的收入数额问题,何军主张其受伤前从事保洁等服务行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何军是城镇居民的事实,何军的收入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为31126元/年÷365天*156天(63天+93天)=13303.06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何军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一节,何军提供的列车费票据未显示何军的名字,结合何军需要到开原及沈阳鉴定的事实,在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的范围内酌定支持600元。关于何军主张鉴定相关费用4169元一节,根据何军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检查票据,可以证明鉴定的合理相关费用的支出,故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义主张除了3746元之外还垫付了220元门诊心电图费用,因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记载患者姓名,故该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采信。该数额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认可,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通过医院给付何军10000元医疗费一节,因未在庭审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何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7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7.8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3303.06元、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4169元,合计271947.87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余额707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合计77098.3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在商业险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王义垫付的何军的医疗费3746元,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义。何军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何军的残疾赔偿金余额3317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7.8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330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4169元,合计74849.53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军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军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军148201.87元(77098.34元+74849.53元-374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义3746元;五、驳回何军对王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何军负担20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4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