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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03号案外人:罗克伟,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术振,经理。被执行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执2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荣成市缔景城C8幢3单元402室房屋。案外人罗克伟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克伟称,其系鼎杰公司开发的缔景城C8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买受人,其与鼎杰公司签订了缔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支付涉案房屋全额价款,因鼎杰公司原因造成案外人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案外人无过错,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荣成市缔景城C8幢3单元402室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罗克伟与鼎杰公司签订了荣成市缔景城C8幢3单元402室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44730元。2016年7月25日,鼎杰公司向罗克伟开具444730元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7月25日收到罗克伟交来缔景城小区C8-3-402房款444730元(工程款抵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案外人。被执行人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单据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执行人鼎杰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案外人的请求解除查封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克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郭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