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侯宝山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山,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855号原告:侯宝山,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5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82995-4。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宝山与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被告嘉联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车位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取得不动产登记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宝山于被告嘉联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115800元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城市之心”小区内的车位一个,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该车位交付使用后280日以内取得该车位的产权证书。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车位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2、乙方不退车位的,自乙方应当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已付车位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乙方实际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之日起十日内由甲方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将该车位实际交付了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为原告所购车位办理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嘉联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车位直至2016年年底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此前一直不具备交付条件,未办理交付手续。2017年2、3月,具备条件后,被告曾经电话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费用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产权证书未能办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侯宝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车位销售协议书》;购车位款《收款收据》;《“城市之心”办理产权资料交接单》;税费、代办费《收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卫生管理费《收款单》。被告对《车位销售协议书》、购车位款《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车位款《收款收据》收款日期在《车位销售协议书》签订前,且收款单位系“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缴纳的系协议约定的购车款及被告收取了该款项;《“城市之心”办理产权资料交接单》、及税费、代办费、维修基金收款收据系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手续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卫生管理费《收款单》的收款方不明确,最早一张票据记载的开始缴费时间为2016年10月,与被告车位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基本一致。原告陈述,其系在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的车位,同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和购房款,因车位当时尚未完工,《车位销售协议书》系交付时补签,原告并自此开始使用车位,支付车位物管费。被告嘉联开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城市之心1、2#楼商业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书》,以此证明本案所涉车库2016年12月1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认为该备案书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迟延备案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以此确定车位交付时间。本院认为,《车位销售协议书》、购车位款《收款收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竣工验收备案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缴纳办理产权所需费用的系列证据,因《“城市之心”办理产权资料交接单》的中明确载明系“城市之心”1号楼14层1404号房屋,该证据缺乏与本案讼争之车位具备关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卫生管理费《收款单》可以证明原告缴纳车位物管费的事实,但无法确定车位交付时间。审理中双方认可被告曾通知原告缴纳费用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春节前接到电话通知,被告陈述其大约是在2017年2、3月期间陆续业主办证。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办证的日期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即2017年1月27日前。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嘉联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收取原告侯宝山购车位款115800元,双方并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车位销售协议书》(甲方嘉联开发公司;乙方侯宝山),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由被告开发“城市之心”住宅小区内车位一个;车位售价人民币115800元;甲方承诺在该车位交付使用后280日以内取得该车位的产权证书。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车位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2、乙方不退车位的,自乙方应当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已付车位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乙方实际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之日起十日内由甲方支付。“城市之心”1、2#楼商业及地下车库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7年1月27日前,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原告认为自己早在2011年缴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相关费用时已一并缴纳了办理车位产权的费用,未按被告要求缴费,车位产权至今未办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侯宝山与被告嘉联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双方订立合同前,即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遵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后280日内取得产权证书,由于被告直至2016年12月13日才完成了该车位所属项目的备案登记手续,导致车位产权证书逾期不能办理,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车位不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迟延办理车位不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宝山主张在缴纳购车位款时(2011年3月21日),被告即将车位交付其使用,无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鉴于双方协议对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该车位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其时已具备交付条件,本院确认车位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缴纳归己方负担的费用,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自己已经足额缴纳的主张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自被告通知原告缴费,原告拒不配合之日(2017年1月27日)截止。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280日后即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每日按原告所交购车位款115800元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侯宝山办理“城市之心”小区内车位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侯宝山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1.58元标准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驳回原告侯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晋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