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纬十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民族街清真食品配送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实体抗辩权。原判第1页记载”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原审法院送达传票时在没有核实其接收传票人身份,没有见到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实习人员,该实习人员既不是上诉人正式员工亦没有得到上诉人委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原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实体抗辩权。(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且该地址无论在营业执照上还是原审诉状中均有记载。本案管辖区域为固原市而非银川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约定了明确的管辖地点,无论上诉人是否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实体审理的权利。二、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非一般买卖合同,而是涉及药品的特殊买卖合同,不仅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更需要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以及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2012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及《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中药饮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及卫生部、地方颁布的标准;《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药品必须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对药品质量及相关资料复制,不得向上诉人提供假药、劣药。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购进药品207325元。上诉人购买中药饮片的目的是为了研制临床验方,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与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由金太阳公司依照法规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为上诉人制剂产品。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中药饮片送至金太阳公司进行工艺研制。成品完成后经检验,姜黄、桂枝、赤芍、白芍、益母草、知母等中药饮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中药饮片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而非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但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药品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达到使用目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各项权利,导致实体审查有误。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被上诉人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送达,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是否进行答辩,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照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中药饮片药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该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州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见到、也不知道双方有此购销合同,如果有,那就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何晓林,原股东何晓林、张彩琼(此二股东系夫妻关系并于2016年3月全部退股),之经营期间形成的,自被上诉人的新股东按管公司后,与上诉人并未发生业务往来。否则的话,被上诉人不可能舍近求远而打这场官司。现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上诉人仍主张管辖异议,毫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按照上诉人的说法,2013年8月29日之前在被上诉人处采购药品207325元,10月份左右,经检验,被上诉人供应的姜黄、桂枝、赤芍、白芍、益目草、川黄连等中药饮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之有关规定,既然如此,被上诉人为何在2015年8月29日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对账时不提出异议?反而对下余的药材款还要予以确认呢?又为何对已采购的207325元中药饮片药材款仍向被上诉人支付十多万元款项呢?从上诉人的这些行为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无法令人采信,倘若上诉人坚持主张其说法,只好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购药款90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药品款90783元,如无差错,请被告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被告将原因注明在该函件中。被告在函件上盖章,未注明核对欠付款项不符情况及原因。但至今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核算尚欠货款90783元,被告应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药品款907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0783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百草王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固原市基层法院;被上诉人所供药品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相应标准,被上诉人对药品质量及相关资料负责,不得向上诉人提供假药、劣药及虚假资料的质量责任。证据二、《协议书》、《关于宁夏秦杨风湿病医院变更名称及增设诊疗科目的批复》、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材检验报告书》(6份)、《尪痹通片、产后祛风片研制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在购进被上诉人药品后,与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订立了药品研制协议,金太阳药业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药品进行研制过程中经检验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姜黄、桂枝、白芍、赤芍、益母草、知母等药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由”宁夏秦杨风湿病医院”更名为”宁夏秦杨中医医院”。证据三、《公证书》2份(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444号、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870号)、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3份(编号:Y201740014、Y201740015、Y201740021)。证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就已经金太阳药业检验过的白芍、桂枝再次送检,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规定,以此证实金太阳药业对药品的质检结果真实、准确。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另抽取同批次的未经金太阳药业检验的白芍送检,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中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没见过这个合同,由于时间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百草王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关于宁夏秦杨风湿病医院变更名称及增设诊疗科目的批复》《尪痹通片、产后祛风片研制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材检验报告书》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中的《公证书》(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444号)、《公证书》2份(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870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3份(编号:Y201740014、Y201740015、Y201740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也未复述一审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第二条载明,百草王提供的中药饮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卫生部、地方颁布的标准,保证清洁、干燥、无杂物,霉变等。2013年11月,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中药材检验报告书》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姜黄、桂枝、白芍、赤芍、益母草、知母等药品不符合质量标准。2017年1月11日,经公证机关公证,就已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检验过的白芍、桂枝再次送检,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规定。2017年2月13日另抽取同批次的未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检验的白芍送检,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帐函》时并没有标注中药的质量问题,该案中因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没有提出反诉,涉案中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宁夏秦杨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