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沈明文,万佳鹏,万少勇,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02执异9号异议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明文,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万佳鹏,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被执行人万少勇,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执行沈明文申请执行万佳鹏、万少勇、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原在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红及红利的所有权人现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公司。申请执行人无权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无权冻结。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1102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异议人在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股权分红红利当作被执行人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对(2016)豫1102执111号执行裁定及(2016)豫1102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本院查明,沈明文申请执行万佳鹏、万少勇、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豫1102执11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红红利(自2014年10月1日至该股权被转移所有权止)250万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股权及红利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法院无权冻结。请求解除冻结。另查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103执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3.18%的股权归买受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漯河市伟翔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金立审判员 刘 艳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燕 志 华 关注公众号“”